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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明、莫明录与张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莫明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明。申请执行人:莫明录。申请复议人张明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我院撤销该裁定,并请求撤销夏津县法院刘德慧、王健、赵海宁、吕兆可、刘照勇、董风常六人的三次违法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张明在夏津县食药监局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其妻李爱军在夏津县银城中学上班,每月有工资收入,属正式教师。长子上大学,次子读初中,另有家中长辈和其共同生活需要尽赡养义务。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明虽然有上述家庭生活负担,但目前夫妻有收入,除去法院执行中扣留偿还债务部分,完全能维持正常生活,因此,鉴于张明所抚幼养老及妻子患病的现实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变更武城法院(2015)武法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张明工资数额,自2015处10月起,每月冻结张明在夏津县食药监局的本人工资1500元;冻足24万元为止。申请复议人称,2013年11月12日,夏津县诚鑫投资公司经理莫明录恶意串通夏津县法院刘德慧、王健两人故意隐瞒李爱军(张明之妻),私自调查李爱军名下的银行账号及数额。伪造证据、滥用职权、编造法律文书、虚构诉讼案件,制造假案(2013)夏民初字第135号,并以此保全冻结了李爱军的存款,账号为:914041500011101734474(12万元)、809340101101194405(2万元)、809340101101151086(1万元)等15.7万元给夏津县诚鑫投资公司作抵押担保。2014年3月28日,莫明录又一次恶意串通夏津县法院赵海宁、吕兆可两人,隐瞒李爱军、张明制造假案(2014)夏民初字第2190号,以此保全冻结李爱军的存款账号为:914040010011103029377(6万元),6223191411840908(0.7195万元)等6.7195万元给夏津县诚鑫投资公司作抵押担保。2014年4月18日,莫明录与夏津县法院刘照勇、董风常两人以(2014)夏商二初字第30号,保全冻结李爱军存款账号为:914040010011103029377(6万元),6223191411840908(0.7195万元)等6.7195万元。夏津县法院刘德慧、王健、赵海宁、吕兆可四人两次强制执行李爱军的存款作抵押,刘照勇、董风常两人重复冻结李爱军的存款,三次保全都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属违法裁定。申请复议人申请夏津县法院撤销该六人三次违法裁定。2013年11月12日,申请复议人到夏津县诚鑫投资公司贷款,向无分文的申请复议人是无法借贷的,经理莫明录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欺骗张明说:“保全冻结存款作抵押是正常的、合法的。”误使张明产生贷款以前保全是合法的,保全是可以作抵押担保的,张明因此写了保全申请书。莫明录乘人之危与张明签订了编号为M1311009号借贷合同,直接导致了莫明录与张明民事诉讼案件的产生。夏津县法院(2014)夏商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莫明录与张明借贷纠纷案,是以正常的借贷审理的M1311009号借贷合同,而该借贷是非正常的、违法的,夏津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2014)夏商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武城县法院以该错误的判决执行申请复议人24万元、每月执行工资1500元是错误的。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张明的月工资收入为4197元,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武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必须严肃、及时履行。张明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法应积极、客观、主动的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依法应兼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对被执行人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也应当依法考虑被执行人的生活所需。就本案而言,武城法院在对张明的工资收入进行执行时,因所调查的被执行人张明工资收入前后不符,属事实认定不清,应重新审查。对张明所主张的法院办案人员违法办案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武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姜红岩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