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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排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郴州神农大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述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神农大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胡述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郴州神农大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梅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修平,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述田。原告郴州神农大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神农公司)与被告胡述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神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述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杂交水稻制种和销售的公司,被告是从事杂交水稻育种的种植户。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杂交水稻种子制种事项签订了生产合同,双方就制种组合、面积以及付款方式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作为生产预付款。2013年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作为制种前期费用。在水稻收割前,被告以无资金支付收割费用而不能及时收割从而会影响种子销售季节为由要原告再次汇款。原告依要求又向被告汇款了50000元。原告至此已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但在水稻种子收割后,经过双方结算,种子款仅仅为95000元,原告实际已多付了35000元。在原、被告已就种子款结算后、被告又以因拖欠田租及工人工资导致已收割好的水稻种子不能按时运货为由要求原告再汇款100000元,原告担心水稻种子会错过销售季节且被告承诺会继续替原告进行水稻种子的生产,所以原告又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至此,原告已多支付了135000元给被告,被告认可此事并写下欠条。原告希望被告继续替原告生产水稻种子好冲抵欠款,便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也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的13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不退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5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述田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神农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水稻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种子委托生产关系。证据3,2013深优9716种子款结算单。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种子款为95000元。证据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1.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汇款23000元;2.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承认多收了原告135000元;3.原、被告希望通过被告再次替原告生产水稻种子的形式清偿该笔欠款。证据5,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水稻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证明因被告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再一次签订合同希望达到以继续合同的形式归还欠款的目的。被告胡述田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是工商管理机关制发的企业组织代码及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分别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结算单、汇款凭证及欠条,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认为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均予采信。被告胡述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一家从事杂交水稻制种和销售的种业公司,被告是从事杂交水稻生产育种的个体种植户。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杂交水稻种子制种事项签订了生产合同,双方就制种组合、面积以及付款方式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或依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80000元作为生产预付款或制种前期费用(第一次汇款30000元、第二次汇款50000元)。另外,在水稻收割前,被告以无资金支付收割费用而不能及时收割从而会影响种子销售季节为由要原告再次汇款,原告因此又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30000元,在水稻种子收割后,经过双方结算,种子款仅仅为95000元。但被告又以因拖欠田租及工人工资导致已收割好的水稻种子不能按时运货为由要求原告再汇款100000元,原告因担心水稻种子会错过销售季节且被告承诺会继续替原告进行水稻种子的生产,所以原告又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汇款230000元,但双方的种子款仅仅为95000元,原告多付了135000元给被告,被告认可此事并写下欠条。原告希望被告继续替原告生产水稻种子以冲抵多付的135000元,便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也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多支付的13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不退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既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郴州神农公司与被告胡述田之间的水稻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郴州神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胡述田的要求共计汇款230000元,但经双方结算实际种子款只有95000元,原告多支付了135000元给被告。原告希望被告通过继续替原告生产水稻种子从而冲抵该笔多付的135000元,因此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两份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本案原告郴州神农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胡述田并未通过履行合同义务来冲抵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也未及时退还该笔多收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将多收的135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述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其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述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35000元给原告郴州神农大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郴州神农大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被告胡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自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