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贝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重字第2号原告夏某某,男,1925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方某甲(夏某某之弟),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夏某某之弟),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某,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贝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贝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甲、方某乙,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张瑞芬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张瑞芬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未立遗嘱;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张瑞芬曾将银行卡、密码等交给张某某保管,因此张瑞芬的大部分遗产均在张某某处,且张某某在张瑞芬去世后,持张瑞芬的有效证件至建设银行私自取走张瑞芬的寄托物,并私自取走张瑞芬银行卡中的钱款。虽然其对张某某购买墓地的价格表示无异议,但张某某擅自作主,未经其本人许可,故不认可。由于夏某某系张瑞芬的唯一继承人,故起诉要求继承张瑞芬名下的所有遗产:1、判令张某某返还张瑞芬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医保卡及病历资料、骨灰寄存证,若有大病医疗报销单一并返还;2、判令张某某返还从张瑞芬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人民币252,078.63元,并赔偿利息差额损失47,433.87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美元3,079.09元,并赔偿利息差额损失4.26美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3、判令张某某返还从张瑞芬名下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528,281.59元,并赔偿利息差额损失84,098.80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4、判令贝某某返还从张瑞芬名下的工行牡丹灵通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114,923.37元,并赔偿差额73,320.74元(按2015年5月14日基金价格计算);5、判令张某某返还从张瑞芬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11,000元;6、判令张某某返还张瑞芬的抚恤金14,000元;7、判令张瑞芬名下的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夏某某继承所有;8、判令张瑞芬名下股东账户(账号AXXXXXXXXX)内的股票及海通证券上海桂林路营业部资金帐户(客户号XXXXXXXXXX)内的资金由夏某某继承所有;9、判令张瑞芬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内存款本金686.73元及利息由夏某某继承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夏某某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表示无异议。对夏某某主张的诉请1表示张瑞芬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医保卡及病历资料、骨灰寄存证在地铁上遭窃,不在其处,张瑞芬没有大病医保,不存在大病医保的报销单;对诉请2表示张瑞芬生前将银行卡放在其处,卡内的钱款赠与给其的,现无证据,同意返还夏某某所述的金额,但不同意赔偿利息差额损失;对诉请3表示支取银行卡内的款项征得夏某某同意,用于张瑞芬就医的医疗费、墓地费、办理丧事、“做七”费用以及夏某某的生活费、就诊费用,剩余70,000余元在其处;对诉请4表示该款项不清楚,听其儿子贝某某讲是张瑞芬给其女儿作为教育基金,在张瑞芬去世后才取出;对诉请5表示11,000元是其取出并在其处;对诉请6表示张瑞芬的抚恤金14,000元在其处;对诉请7表示夏某某与其是亲戚,不愿诉讼。张某某认为,在夏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总标的中应先扣除其为张瑞芬及夏某某用去的450,000元,剩余部分因其对张瑞芬尽了很多义务,要求继承张瑞芬的部分遗产。第三人贝某某述称,张瑞芬名下的工行牡丹灵通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基金是其赎回并支取现金,该款是姨妈张瑞芬赠与其女儿作为教育基金。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瑞芬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张瑞芬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未立遗嘱,没有未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张瑞芬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另查明,张瑞芬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500元,纸尿裤1,000元,护工费1,000元,风水费3,600元、交通费4,000元,公证费300元,追悼仪式材料花费2,000元。张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与松鹤墓园签订《墓穴购销合同》一份,为张瑞芬购买了双人穴一个,购墓费248,000元、维护费2,680元、墓穴装饰品费用1,580元、其他费用12,200元,夏某某购买手机用去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4,860元均由张某某从张瑞芬名下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528,281.59元中支出。2014年7月18日,张某某从张瑞芬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现金252,078.63元,美元3,079.09元。2014年8月11日,张某某从张瑞芬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支取现金11,000元。张某某领取了张瑞芬的抚恤金14,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贝某某从张瑞芬名下的工行牡丹灵通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共支取现金116,688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有余额28.29元。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张瑞芬。截止2014年11月7日,张瑞芬名下有建设银行股票535股,中国银行股票220股,资金余额775.31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墓穴购销合同、购墓发票上海银行存折、建设银行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海通证券上海桂林路营业部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张某某主张从张瑞芬名下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的钱款还为张瑞芬购买骨灰盒用去12,000元,一条龙服务用去60,000元,给夏某某18,000元,“做七”五次用去12,000元,三次道场用去20,000元。夏某某认为一条龙服务肯定有的,张某某出了不少力,但没有提供发票,无法判定金额。张某某陈述的骨灰盒用去12,000元,该款应包含在一条龙服务的总金额中,张某某给过夏某某11,000元;大殓时做过一次道场,费用也应包含一条龙服务的总金额中,张某某所述还做过二次道场也没有告知夏某某到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瑞芬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瑞芬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任何子女,故其配偶夏某某系唯一继承人。夏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张瑞芬的抚恤金以及从张瑞芬名下的建设银行、上海银行领取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夏某某要求继承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张瑞芬名下的上海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股票、资金帐户里资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第三人贝某某主张张瑞芬将其名下的工行牡丹灵通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款项赠与其女儿作为教育基金,夏某某表示不予认可,贝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贝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夏某某要求贝某某返还领取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从张瑞芬名下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528,281.59元,张某某表示已用去450,000元,对此,张某某没有提供用去450,000元的证据,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夏某某的确认用去315,860元。审理中,夏某某认为骨灰盒及大殓时做道场的费用应包含在一条龙服务收费项目中,不是另行支付,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以及对张某某主张的做二次道场的费用不予认可,“做七”的费用可以从张瑞芬的遗产中扣除,同时夏某某确认张某某对张瑞芬尽力较多的义务。张某某主张应继承张瑞芬的部分遗产。根据相关规定,张某某对张瑞芬尽了较多义务,在张瑞芬死亡后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夏某某要求张某某、贝某某赔偿提前支取银行存款及赎回基金利息差额损失,不属遗产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夏某某主张要求张某某返还张瑞芬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医保卡及病历资料、骨灰寄存证,若有大病医疗报销单一并返还。张某某表示张瑞芬没有大病医保,不存在报销单,张瑞芬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医保卡、病历资料、骨灰寄存证在地铁上被窃。上述内容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瑞芬名下的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夏某某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张瑞芬名下股东账户(账号AXXXXXXXXX)内的股票及在海通证券上海桂林路营业部(客户号XXXXXXXXXX)内的资金由原告夏某某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张瑞芬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存款本金人民币686.73元及利息由原告夏某某继承所有;四、被告张某某从张瑞芬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人民币252,078.63元、美元3,07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五、被告张某某从被继承人张瑞芬名下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人民币528,281.59元,扣除被继承人张瑞芬、原告夏某某用去的部分及被告张某某继承被继承人张瑞芬适当遗产外,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六、被告张某某从被继承人张瑞芬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被继承人张瑞芬的抚恤金人民币14,000元;八、第三人贝某某从被继承人张瑞芬名下的工行牡丹灵通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的现金人民币114,9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夏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夏某某负担人民币13,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贝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