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维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维丰,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维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维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熊维丰窜至绵阳市梓潼县东石乡黄垭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某所经营的鸿峰超市内,将郑某某放置于该超市内的铁箱中的400余元人民币现金及货柜附近放置的中华、玉溪等牌子的香烟共计50条盗走,后熊维丰将所盗香烟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路人,将所得赃款及窃得的现金用于挥霍。后经物价鉴定,50条被盗中华、玉溪等牌子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440元。二、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熊维丰窜至游仙区小枧沟镇,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居住的位于该镇的五星村五组20号家中,将杨某家中停放的电瓶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现金4元盗走,后在该屋继续盗窃时被杨某发现后逃离。三、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熊维丰在盗窃完杨某家后又窜至游仙区小枧沟镇五星村二组被害人朱某某所经营的小卖部,同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卖部库房,将挂在房内墙上的几个女士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余元盗走后离开。四、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熊维丰窜至游仙区小枧沟镇八龙村七组2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家中厨房灶台上的一把菜刀盗走后离开。五、2015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维丰持上一起案件中盗来的菜刀窜至位于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四组的被害人宋某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将宋某某放于家中的二楼客厅茶几上的一部BRORF1电信4G手机及一串钥匙盗走,在拿钥匙的过程中因触动钥匙上电瓶车的电子报警器而惊动了房内主人,后熊维丰被宋某某及其丈夫挡获并报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及撬门的作案工具等。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于宋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维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熊维丰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维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熊维丰窜至绵阳市梓潼县东石乡黄垭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郑某某所经营的鸿峰超市内,将郑某某放置于该超市内的铁箱中的400余元人民币现金及货柜附近放置的“中华”、“玉溪”等牌子的价值数千元的香烟共计40余条盗走,后熊维丰将所盗香烟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路人,将所得赃款及窃得的现金用于挥霍。二、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熊维丰窜至游仙区小枧沟镇,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杨某居住的位于该镇的五星村五组20号家中,将杨某家中停放的电瓶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现金4元盗走,后在该屋继续盗窃时被杨某发现后逃离。三、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熊维丰在盗窃完杨某家后又窜至游仙区小枧沟镇五星村二组失主朱某某及何某某所经营的小卖部,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卖部库房,将挂在房内墙上的几个女士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余元盗走后离开。四、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熊维丰窜至游仙区小枧沟镇八龙村七组2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冯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家中厨房灶台上的一把菜刀盗走后离开。五、2015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维丰持上一起案件中盗来的菜刀窜至位于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四组的失主宋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将宋某某放于家中的二楼客厅茶几上的一部BRORF1电信4G手机及一串钥匙盗走,在拿钥匙的过程中因触动钥匙上电瓶车的电子报警器而惊动了房内主人,后熊维丰被宋某某、杨某某挡获并报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及撬门的作案工具等。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于宋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立受案情况。2.拘留逮捕材料,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失主当场挡获并交由侦查机关处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4.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情况。5.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对被害人及证人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情况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的聘请物价部门作了物价鉴定,并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及失主。8.辨认笔录。9.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10.三台县人民法院(2000)三台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三台县人民法院(2006)三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累犯情况。二、失主陈述1.失主郑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经营的小卖部被盗50条左右的香烟,其中有散烟、条烟,还丢失500元左右的现金。2.失主杨某陈述,证实自己停放于家中的电瓶车后箱中的4元钱被盗。3.失主朱某某、何某某陈述,证实自家经营的小卖部被人在晚上撬门而入,把挂在墙上的几个女士挎包内的600余元盗走了。4.失主冯某某,证实自己家被人撬门而入,丢失菜刀一把。5.失主宋某某、杨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家被被告人撬门而入,被盗走一部电信4G手机和一串钥匙,因为钥匙上电瓶车报警器响了,自己才发现有人在屋内并将其挡获,自己报警后,被盗手机也发还给自己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家曾被人撬门进入过,有翻动的情况,但没有丢失东西,也就没有报警。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家曾被人撬门,但没有丢失东西,也就没有报警。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的邻居宋某某说她家抓到了一个小偷,自己看到警察把小偷带到了派出所。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维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指控第一起盗窃犯罪时,认定被盗香烟数量为50条,鉴定价值为8440元,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丢失香烟50条的依据在于失主陈述及物价鉴定报告所引用的数量为50条。在失主陈述与被告人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应采纳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熊维丰在庭审中及侦查笔录中均供述自己盗窃香烟30、40余条,失主表明失窃香烟在50条左右,但因为失窃香烟具体有多少成条的香烟无法确定,并且其中有未成条包装的散烟,自己记不清有多少,也记不清丢失的散烟每种品牌有多少包。而本案的物价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失主陈述。依据失主的不清晰记忆所作出的物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盗物品数量的证明,该物价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不能被本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失窃香烟数量应认定为40余条。据查,被告人熊维丰系盗窃作案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挡获,其在侦查机关交待的其他犯罪行为也是盗窃犯罪行为,交待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只能被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熊维丰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维丰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维丰持械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维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熊维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维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