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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诉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初字第57号原告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秋、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作茂,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系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诉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8日成立,从事煤炭零售等经营项目。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煤,供煤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前。之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按被告要求预付其煤款126万元、40万元、36万元,合计预付款202万元。但被告收到煤款后因各种原因迄今为止一直未向原告供煤。被告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购煤款并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煤款20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洞公司)答辩称,126万元的购煤款收到,但已供货完毕,并开具了发票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另外76万元,均是转入黄彬个人账户,是黄彬的个人行为,公司并未收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购煤款20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针对该焦点,原告华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黄彬系被告股东;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预付煤款202万元。被告岩洞公司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26万元的煤款收到,但已按约供煤,另外的76万元是打在黄彬个人账户,公司未收到,与公司无关。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岩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1张,共120万元,证明岩洞公司收到126万元煤款,已按约供煤,并开具了税票;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证明2013年8月黄彬已把股份卖给别人,现在已经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原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增值税发票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已把煤供应给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黄彬是否将股份转给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证明黄彬曾是被告公司股东,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对公账户转款126万元预付煤款,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公司股东黄彬账户转款40万元和36万元预付煤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岩洞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开具了1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购货人是原告华能公司,原告不认可收到煤,该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已供货给原告,还待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2予以采纳,能证明2013年8月黄彬已把股份转让给他人,现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庭审后,原告申请我院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调取了黄彬涉嫌逃税一案的相关卷宗,在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中:1、在镇雄县公安局对黄彬的讯问笔录中,黄彬陈述,其收到原告华能公司曹总的购煤款202万元,没有供齐煤,还差欠70多万元,打在其个人账户的76万元已用在矿上;2、原告公司董事长曹渤在镇雄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公司转款126万元给岩洞公司对公账户购煤,岩洞公司共向原告供煤2820.58吨,按照约定可冲抵预付煤款1184643.6元,向岩洞公司股东黄彬个人账户转款76万元,未供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煤款835356.40元;3、在原告提交给镇雄县公安局的《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帮助解决岩洞煤矿所欠款项的申请》中,华能公司述称:“华能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12月31日及2013年1月4日分三次共预付岩洞煤矿煤款202万元,岩洞煤矿收到第一笔煤款后开始给华能公司供煤,截止2013年1月20日共给华能公司供煤2820.58吨,冲抵煤款1184643.6元,并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给华能公司,现岩洞煤矿还欠华能公司835356.40元。然而,自2013年1月20日起,岩洞煤矿就拒绝向华能公司供煤,且岩洞煤矿代表黄彬一直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据从工商局了解,黄彬父子的股份已于8月份转给他人。”4、镇雄县公安局调取的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岩洞公司向原告华能公司运输煤的《云南省镇雄县矿产品准运证》。原告华能公司庭审后又向我院提交了一份镇雄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镇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华能公司汇给黄彬私人账户的76万元,黄彬的确用于煤矿,其本人未曾占有使用,故黄彬无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质证认为,黄彬系被告公司主持煤矿工作的股东,黄彬账户收到原告76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76万元用于煤矿开支,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煤矿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公司有对公账户,煤款应打进对公账户,黄彬私自叫原告打进其个人账户的76万元,公司没有收到。镇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76万元用于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董事长曹渤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给镇雄县公安局的《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帮助解决岩洞煤矿所欠款项的申请》以及《云南省镇雄县矿产品准运证》和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了原告向被告对公账户转款12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供煤1184643.6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黄彬对收到76万元的煤款用于矿上的陈述,与镇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华能公司向被告岩洞公司对公账户转帐126万元预付煤款,被告华能公司收到后,供应了1184643.6元的煤给原告。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煤矿的实际负责人黄彬个人账户转款40万元和36万元预付煤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供煤。原告华能公司向镇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镇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黄彬涉嫌职务侵占立案,经侦查,镇雄县公安局认为华能公司汇给黄彬私人账户的76万元,黄彬的确用于煤矿,其本人未曾占有使用,故黄彬无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黄彬于2013年8月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黄彬因犯逃税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能公司向被告岩洞公司购煤,转款126万元预付款到被告对公账户,被告供应了1184643.6元的煤,尚欠75356.4元的煤未供,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购煤款75356.4元。原告认为转款126万元给被告账户后未收到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转款76万元到被告股东黄彬的个人账户上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彬是被告岩洞公司煤矿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收到原告预付的76万元煤款后均用于矿上开支,并未私自占有,被告岩洞公司应承担返还煤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岩洞公司返还76万元购煤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购煤款835356.4元,并支付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60元,由原告昭通市华能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6105元,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肖荣蓉代理审判员  马 娇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泽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