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黎治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周莉,黎治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972号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新建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0589-2。法定代表人冯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刚,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重庆留学生创业园)D1-6,组织机构代码66089180-6。法定代表人李达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莉,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黎治强,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典公司)与被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文公司)、被告周莉、被告黎治强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戴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周莉、被告黎治强的住所地均未在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新建路60号。被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重庆留学生创业园)71号D1-6。被告周莉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61幢2单元1-2。被告黎治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61幢2单元1-2。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2015年1月4日,戴文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戴文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8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9%(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月付息;由周莉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201070220150002;由周莉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1201080220150001;由黎治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1201070220150003;戴文公司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停止戴文公司提款或取消戴文公司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戴文公司支付或偿付;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当日,周莉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201070220150002),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债务人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830万元;周莉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当日,黎治强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201070220150003),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债务人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830万元;黎治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当日,周莉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201080220150001),合同约定:周莉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9号2幢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3-10、13-11、13-12办公用房(产权证分别为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55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56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59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60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62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63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66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69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70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272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610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27611号)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75幢1-1的住宅(产权证为202房地证2014字第029822号)为戴文公司前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0日,哈尔滨银行向戴文公司银行账户内汇款830万元。2015年8月20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远典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为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乙方为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新建路60号;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标的资产即上述戴文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3万元转让给远典公司;标的资产转让价格为863万元;转让价款支付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远典公司一次性将83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标的债权的交割日为远典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自交割日(含该日)起,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远典公司所有等内容。远典公司认为,其在合同签订后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转让价格,双方完成了交割,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也依法通知了戴文公司,嗣后,戴文公司未依照其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宣布戴文公司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故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性质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戴文公司之间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戴文公司产生争议,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远典公司后,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债务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可认定原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鉴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戴文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2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雅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