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8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崔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财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怀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原告之妻胡某某驾驶浙B55L**号小型轿车,沿消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4省道与民权县消防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NBM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妻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NBM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原告之妻胡某某驾驶浙B55L**号小型轿车,沿消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4省道与民权县消防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NBM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400元。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妻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NBM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NBM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