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林拥军与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拥军,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漫,李文晖,周亦琼,沈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拥军,男,l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于吉爽,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骆东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维亮,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龙,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漫,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李文晖,男,l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于吉爽,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周亦琼,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沈明,男,l970年2月22曰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林拥军与被上诉人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漫、李文晖、周亦琼、沈明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835-1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拥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拥军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拥军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李文晖、周亦琼住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林拥军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林拥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林拥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骆冬峻(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李文晖、刘漫、林拥军、周亦琼(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济南,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骆冬峻与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骆东峻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济南市公安局趵突泉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载明李文晖住济南市历下区,周亦琼住济南市历下区。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原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依据济南市公安局趵突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案被告李文晖、周亦琼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故上诉人林拥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