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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乙,徐某某,佘某,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四川青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之父),1947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之母),1948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之子),1995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0日,蓬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禄贵,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2日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6日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青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火车站集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国红,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青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于成都市武侯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蓬溪刑初字第12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佘某甲因病去世。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佘某乙、徐某某、佘涛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某乙、徐某某、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江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禄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敬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青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国红,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青山水泥公司)与佘某甲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存在纠纷。2014年4月14日,佘某甲因未领取到双方约定的人民币500000元款项,遂用车辆将通往青山水泥公司的道路堵塞。当晚,青山水泥公司召开会议,决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陪同青山水泥公司总经理曲某到佘某甲家协商挪���。4月15日凌晨,五人到达佘某甲家金华山庄外,先由曲某和李某某找到佘某甲协商。因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某用钢管砸坏金华山庄玻璃大门,并进屋用钢管殴打佘某甲,致其多处受伤。江某亦用钢管砸金华山庄玻璃大门,并与刘某某、艾某某一同进屋追打佘涛和蒋有明。追打未果,刘某某、艾某某遂用钢管砸坏金华山庄内多处玻璃。其后,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用钢管砸坏堵路的奔驰车、“三菱”牌越野车、皮卡车及货车。当日9时许,曲某及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4年5月19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2日,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6日,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佘某甲头部损伤致多处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上肢多处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22日,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损毁玻璃和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8494元(未含修复费用)。佘某甲因伤先后在遂宁市中心医院、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12514.55元。2014年7月1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甲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单侧颅骨修补术费及左右上肢内固定钢板取出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9000元;全身多发性损伤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20日;全身多发性损伤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每日以1人计算。2015年4月1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佘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佘某甲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其他疾病,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4522.70元。青山水泥公司先后共计垫付人民币200000元。青山水泥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四川青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青山新材料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车辆查询单、维修报价单,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为泄私愤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某使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砸被害人车辆,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艾某某、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刘��某、艾某某、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手段、作用、后果及各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可以对刘某某、艾某某、江某适用缓刑。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具有犯罪主观故意,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青山水泥公司亦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曲某、青山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请求失当,据法予以调整,并依法确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认定其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五、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6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已领取的200000元在上述费用中予以品迭。);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对附带民事���讼被告人四川青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曲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佘某乙、徐某某、佘涛上诉认为,1.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曲某共同故意犯罪,均应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过低;3.青山新材料公司、曲某、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江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青山新材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1.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2.请求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没有就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就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抗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的共同犯罪行为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受伤、财产受损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佘某乙、徐某某、佘涛提出原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过低的上诉意见。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佘某甲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误工、护理天数,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佘某甲因本案致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确定本案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佘某甲要求赔偿名誉损失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原审法院据此调整并确定本案赔偿费用恰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佘某乙、徐某某、佘某提出曲某、青山新材料公司应当与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青山新材料公司、曲某组织、指使、教唆李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江某等人殴打佘某甲、损毁车辆,曲某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后果与青山新材料公司、曲某不具有刑法、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鸿审 判 员  文晏萍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