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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中和与陈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和,肖霞,陈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黄中和,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霞,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黄中和之妻。委托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云,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株洲市炎帝广场公园大道*楼。负责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中和与被告陈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和、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和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陈晓云驾驶湘B8X**小型客车从洞口镇驶往又兰镇方向,行至又兰村桥头村路段,在超越原告黄中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当时摩托车搭乘原告肖霞),遇相对方有车辆会车,在避让对方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晓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陈晓云所投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593.6元,判决被告陈晓云赔偿其所投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未能足额赔偿的余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住院治疗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2、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强险保单。被告陈晓云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只有1万元的理赔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核定两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书中的伤休时间有异议。认可黄中和60天的伤休时间,肖霞的伤休时间20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材料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陈晓云驾驶湘B8X**(临)普通客车从洞口县高速公路出入口沿S221线驶往又兰镇方向,行驶9KM+800M(洞口县又兰村桥头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中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当时摩托车搭乘原告肖霞),遇相对方有车辆会车,在避让相对方车辆时与原告黄中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晓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原告黄中和花费医疗费用7847元,肖霞花费医疗费4858.5元。2015年6月25日,二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不构成伤残,黄中和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90天,出院之后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肖霞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35天。两原告各自花费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之后,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陈晓云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12000元。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酿成本案纠纷。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其递交的票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可认定:一、黄中和的损失:1、医疗费7847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护理费64元/天×34天=2176元,4、误工费64元/天×90天=5760元,5、鉴定费650元。6、根据出院医嘱,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黄中和的损失合计17953元。二、肖霞的损失:1、医疗费4858.5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护理费64元/天×34天=2176元,4、误工费64元/天×35天=2240元,5、鉴定费650元。6、根据出院医嘱,营养费酌情考虑800元。肖霞的损失合计11744.5元。至开庭之日止,原告黄中已经出院已逾半年,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发生,但未向法院递交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其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湘湘B8X**(临)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因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晓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陈晓云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含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45.5元,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6045.5元由被告陈晓云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35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合计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晓云负责赔偿。被告陈晓云已经支付的12000元,可与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陈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原告黄中和、肖霞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关系损失22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由被告陈晓云赔偿原告黄中和、肖霞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损失7345.5元。不含被告陈晓云已经支付的1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中和、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