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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夏爱武与张玉龙、通化市���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张明、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武,张玉龙,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张明,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夏爱武,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玉龙,男,2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占秀,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彭宏军,该公司人伤理赔分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明,男,37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夏爱武与被告张玉龙、被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被告张明、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武、被告张玉龙、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秋、被告中财保险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彭宏军、被告公汽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爱武诉称:2015年6月30日0时44分许,张玉龙驾驶吉ET22**号小型轿车从集贸方向往新开道方向行驶,行至百货大楼路口附近时与从新华转盘方向驶往三商店方向张明驾驶的吉ET30**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ET30**号车辆在旋转过程中与从三商店驶往新华转盘方向的夏爱武驾驶的吉ET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吉ET26**号车内的夏爱武、刘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爱武、刘立云无责任。吉ET22**号车辆所有人为通达公司,在中财保险投保;吉ET3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公汽,在大地保险投保;吉ET26**号车辆所有人为严洪生。夏爱武受伤住院29天,出院休息,1个月。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2747.5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张玉龙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部分由我自己赔付。通达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部分由我公司赔付。中财保险辩称:吉ET2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夏爱武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吉ET22**号、吉ET30**号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阶段依据质证意见。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张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公汽辩称: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原告诉请当中的误工费以及物品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并在30%中扣掉5%,该5%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大地保险辩称:吉ET30**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并在30%中扣掉5%,超出部分由公汽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阶段依据质证意见。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夏爱武主张:侵权人应当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22747.59元。张玉龙主张: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通达公司主张: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中财保险主张:吉ET2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夏爱武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吉ET22**号、吉ET30**号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公汽主张:合理部分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并在30%中扣掉5%,该5%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大地保险主张:吉ET30**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并在30%中扣掉5%,超出部分由公汽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0时44分许,张玉龙驾驶的通达公司所有的吉ET22**号小型轿车从集贸方向驶往新开道方向,行至百货大楼路口附近时与从新华转盘方向驶往三商店方向张明驾驶的公汽所有的吉ET30**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ET30**号车辆在旋转过程中与从三商店驶往新华转盘方向的夏爱武驾驶的严洪生所有的吉ET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立云、夏爱武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爱武、刘立云无责任。通达公司所有的吉ET22**号��辆在中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公汽所有的吉ET30**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次要责任免赔率5%的商业三者险;夏爱武受伤住院29天,花销医疗费3773.17元,出院休息1个月。张玉龙与通达公司存有用工关系;张明与公汽存有用工关系;夏爱武与严洪生存有用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三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刘立云、夏爱武、严洪生同时进行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及保险条款、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夏爱武的诉讼请求和张玉龙、通达公司、各保险公司、公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夏爱武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张玉龙驾驶通达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张明驾驶的公汽所有的车辆与夏爱武驾驶的严洪生所有的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张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爱武、刘立云无责任。通达公司、公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夏爱武的经济损失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责任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通达公司、公汽依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夏爱武主张医疗费3773.17元。各方无异议,且提供了票据,该费用合理。2、护理费。夏爱武主张护理费3598.32元,住院期间需护理29天,每天124.08元。各方无异议,且符合标准,该费用合理。3、误工费。夏爱武主张误工费每天178.22元,误工59天,其系驾驶员,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12354.6元。各方认为,标准没有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足月的按照月标准,不足月的按照日标准。夏爱武主张其系驾驶员,每日工资标准为178.22元。各方对其日工资标准无异议,符合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故日标准按照每天178.22元标准计算。该行业的月工资标准为4554.50元。按照“年”、“月”、“日”的计算标准依次计算。夏爱武误工59天,按照每月不超过21.75天标准计算,其实际误工按照2个月计算,其合理误工费为4554.50元×2个月=910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补助费2900.00元。各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标准,该费用合理。上述损失合计19380.49元。夏爱武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夏爱武的医疗费3773.17元、住院伙��补助费2900.00元,合计6673.17元;刘立云的医疗费178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合计27966.76元,分属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项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刘立云、夏爱武其损失比例约为1:4,故中财保险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夏爱武2500.00元,赔偿刘立云75**.00元;大地保险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夏爱武2500.00元,赔偿刘立云75**.00元。夏爱武损失不足的1673.17元,中财保险、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任及合同约定赔偿,张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通达公司所有车辆在中财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故中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爱武1673.17元的70%即1171.22元;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公汽所有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5%,故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爱武1673.17元的30%免赔5%即(1673.17元×30%=501.95元)-(501.95元×5%=25.10元)=476.85元。免赔率5%部分计25.10元由公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夏爱武护理费3598.32元、误工费9109.00元,合计12707.32元;刘立云护理费12532.08元、误工费20342.34元、交通费222.00元,合计33096.42元,分属两个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各11万元限额分项内,在不足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该限额足以赔偿夏爱武、刘立云的损失,故中财保险、大地保险在该限额内对夏爱武的各项损失12707.32元的50%即6353.66元。综上,中财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夏爱武各项损失8853.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爱武各项损失1171.22元;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夏爱武各项损失8853.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爱武各项损失476.85元。公汽赔偿夏爱武各项损失25.1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爱武各项损失8853.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爱武各项损失1171.22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爱武各项损失8853.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爱武各项损失476.85元。三、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爱武各项损失25.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负担252.00元,被告公汽负担108.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一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