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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与蔡凯、刘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蔡凯,刘钢,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九顷转角楼。负责人杨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凯。被告刘钢。被告刘勇。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鲍支行)诉被告蔡凯、刘钢、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珍、刘传芳,被告蔡凯、刘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我行与蔡凯、刘钢、刘勇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蔡凯的申请,我行可向其提供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刘钢、刘勇为蔡凯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若逾期还款,则执行利率上浮50%。同年6月21日,我行向被告蔡凯发放贷款150000元,年利率11.2%,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凯尚有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1.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6.8%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16.8%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本金110000元,年利率16.8%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6.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刘钢、刘勇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蔡凯、刘钢、刘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凯辩称,借款是事实,已还了本金50000元。被告刘钢辩称,我为蔡凯提供了担保,但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贷款人农商行西鲍支行与借款人蔡凯及担保人刘钢、刘勇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最高本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人为借款人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向农商行西鲍支行借款最高本金余额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逾期,则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商行西鲍支行与蔡凯、刘钢、刘勇分别在合同中盖章、签名。2013年6月21日,农商行西鲍支行根据蔡凯的申请,将150000元款项发放给蔡凯,蔡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年利率11.2%,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蔡凯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1月13日、3月9日各偿还10000元、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息收贷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农商行西鲍支行与蔡凯、刘钢、刘勇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农商行西鲍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蔡凯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西鲍支行要求蔡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刘钢、刘勇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刘钢抗辩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农商行西鲍支行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尚在两年诉讼期间内。5、刘钢认为农商行西鲍支行曾要求其与刘勇、蔡凯签补充协议,其并未签字,故不应承担责任。农商行与蔡凯均陈述刘钢认为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为蔡凯自愿承诺还款,该协议并未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故对刘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商行西鲍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1.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6.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刘钢、刘勇对被告蔡凯应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钢、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凯、刘钢、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代理审判员  沈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