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涝坝河桥南头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昌乐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丛金凤审判员 郑世花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