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洪兵),教师,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驶往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西街。23时35分许,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嵊州市东桥南端地方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23时5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3支各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调查笔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保险单,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又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