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吉坛与丁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坛,丁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周吉坛。委托代理人朱云、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吉坛与被告丁超、褚丽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坛的委托代理人朱云、苏建虎,被告丁超,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褚丽双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坛诉称:2014年3月31日18时35分,褚丽双驾驶被告丁超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褚丽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805.8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及鉴定费1364.5元,合计222198.34元。被告丁超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与褚丽双是夫妻,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34648.73元,我与原告有协议,我垫付的赔偿款全部返还给我,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8时35分(天气:晴),褚丽双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周吉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相碰,致周吉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吉坛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骨折。2014年4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6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褚丽双负全部责任,周吉坛无责任。”同年4月19日,周吉坛出院,丁超支付了34648.73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因原告内固定在位,需待内固定取出后才能鉴定,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6日,周吉坛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同月22日出院。2015年7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29日,经周吉坛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4.5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吉坛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周吉坛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周吉坛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周吉坛内固定仍需取出,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同年12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被鉴定人周吉坛因‘右股骨颈基底骨折’于2014年04月0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书,根据对其重新提供的X线片检查,其内固定已取出,病情稳定,复检其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与首次鉴定时一致,因此其右髋关节活动障碍与创伤本身、手术及手术后制动等相关,其伤残程度结果不变,因右股骨内固定已于2015年5月18日取出,故无后续治疗费”。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补充意见认为是在答辩意见出具以后补充的,且改变了一些原鉴定内容,说明鉴定机构在做鉴定时不严谨,保险公司合理相信其鉴定结论的结果也是不严谨作出的,故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为此,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保险公司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进行质询,保险公司对鉴定人的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法医审核,鉴定意见符合法医学规范,可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原告周吉坛系城镇居民,个体从业者。苏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丁超,褚丽双系丁超之妻,褚丽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吉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褚丽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吉坛无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周吉坛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4280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周吉坛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44029.8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按每天9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1004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3、财物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8)项合计215033.8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褚丽双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丁超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被告丁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5033.8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95033.8元。3、被告丁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丁超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其支付的款项亦应返还。对于诉讼和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承担,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吉坛12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吉坛95033.8元,合计215033.8元。二、原告周吉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被告丁超支付款34648.7元。三、驳回原告周吉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64.5元,合计2864.5元,由原告周吉坛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应给付周吉坛180385.1元(收款人:周吉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1);应给付丁超34648.7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白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