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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建与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建,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家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会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冰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现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冰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威,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诉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置业)、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建安)、唐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被告兴联置业与被告京都建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冰辉、被告唐威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被告兴联置业在上街区新北市场附近(新乡路与孟津路交叉口)承包工程一处,后被告兴联置业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京都建安,被告京都建安又将其承包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给被告唐威。2014年10月份,被告京都建安上街工地负责人刘建坡介绍原告到被告唐威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工资为260/天,原告工资由被告唐威支付。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工友一起工作时被方木砸伤头面部左眼。随后,被告唐威亲属及工友将原告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至今共花费医药费3万元左右,被告唐威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就此事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却互相推诿,均不与原告协商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744.55元(误工费25944.75元、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兴联置业辩称,答辩人系上街第一城景园项目的开发商,答辩人已于2014年3月3日将上街第一城景园A商业项目发包给京都建安,该项目工程全部由京都建安承建。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都建安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唐威,受伤系在为被告唐威工作引起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及劳务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唐威辩称,被告唐威和原告都是为一被、二被干活的,至于原告发生的涉及本案事故的一切费用应由一被、二被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威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是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应退还为被告唐威。经审理查明,兴联置业曾与京都建安签订《上街.第一城景园A商业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ljd0001;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兴联置业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街区××路与××交叉口东南角“景园A商业工程”项目交予京都建安施工建设,2014年3月3日,京都建安委派刘建坡为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20日,以上街.第一城景园A商业项目部为甲方,以唐威为乙方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约定上街.第一城景园A商业项目部将景园A区商业(Aa、Ab、Ac、Ad、Ae号楼)所有二次结构砌体、墙下基础、构造柱等施工事项承包给唐威。刘建坡在该合同甲方栏处签字,唐威在该合同乙方栏处签字。刘建经介绍在上述工程工地务工。2014年10月25日,刘建在从事该工程木工工作中致眼部受伤,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期间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眶尖综合症、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内直肌损伤等,2014年11月1日,行“经内窥镜下左眼眶减压术”。其出院医嘱载明:“1周后复诊”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刘建共计支付检查费43.20元。2015年7月2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建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一份,载明:“五、鉴定意见:刘建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根据刘建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周”。刘建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50元。庭审中,唐威称曾为刘建治疗垫付30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刘建对上述唐威所称的垫付行为予以确认,但对垫付数额未予确认;刘建称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的工资系唐威所发放。另查明,刘建与朱冬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生活××××街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建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眼部受伤为由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744.55元(误工费25944.75元、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886元)”;兴联置业以“其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京都建安承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京都建安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及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唐威,受伤系在为唐威工作引起的”为由提出抗辩,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唐威以“唐威和原告都是为一被、二被干活的,至于原告发生的涉及本案事故的一切费用应由一被、二被和原告自行承担,唐威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是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应退还为被告唐威”为由提出抗辩。依合同一、合同二载明之内容、刘建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眼部受伤之情形及刘建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应当认为兴联置业作为开发商将涉案工程交予京都建安施工建设,京都建安又将涉案工程交予唐威施工。唐威与刘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就刘建因上述施工行为所致受伤产生之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京都建安将涉案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唐威,亦应与唐威就刘建因上述施工行为所致受伤产生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联置业不承担责任。依刘建在从事涉案工程木工工作中致眼部受伤之事实,应当认为刘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刘建承担损失20%,京都建安、唐威就上述刘建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庭审中,唐威称曾为刘建治疗垫付30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刘建对上述唐威所称的垫付行为予以确认,但对垫付数额未予确认之情形,结合刘建在本案中的诉请未包含医疗费用,故本案不考虑上述唐威所称的垫付医疗费问题。刘建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41744.55元(误工费25944.75元、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886元),对刘建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误工费。刘建主张误工费25944.75元,依刘建的伤情及其从事的行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确认误工费16920元(34311元÷365天×180天);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建主张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依刘建的伤情、住院期间及鉴定书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方法28472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30元×27天);3、关于营养费。刘建主张营养费1740元,依刘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相关标准确认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4、关于伤残赔偿金。刘建主张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依鉴定书载明之内容、刘建的居住生活情况,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24391.45元×20年×20%);5、关于交通费。刘建主张交通费600元,依其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鉴定书载明之内容及当事人应承担之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7、关于鉴定费、检查费。刘建主张鉴定费、检查费1886元,依上述费用发生之事实,确认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50元。上述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19473.80元,刘建应自行承担23894.76元(119473.80元×20%);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共计104079.04元(95579.04元+8000元+500元)应由唐威承担,京都建安就上述唐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共计104079.04元;二、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34元,由原告刘建承担844元;由被告唐威、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9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唐威、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