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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富强、程凤娟等与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翠竹苑分公司、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翠竹苑分公司,王富强,程凤娟,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翠竹苑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金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强,男,1963年7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凤娟,女,1967年3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审被告: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华厚德,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翠竹苑分公司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案外人赵林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未经过上诉人签字或盖章,且从被上诉人提供材料显示,收款行为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赵林支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裁定依据的证据《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且有重大瑕疵,故请二审法院审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富强、程凤娟以请求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翠竹苑分公司、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等为诉请提起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因本案涉及的房屋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海南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当事人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约定无效。另《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行为及收款行为是否与上诉人有关,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国富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是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