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体勇、韩志慧与孙洪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体勇,韩志慧,孙洪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周体勇,男,汉族,居民。原告:韩志慧,女,汉族,居民。被告:孙洪路,男,汉族,农民。原告周体勇、韩志慧诉被告孙洪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体勇、韩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体勇、韩志慧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洪路驾驶沪C×××××轿车沿阳大路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路大布路口时,与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周体勇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P×××××轿车乘车人韩志慧受伤。肇事后,孙洪路驾驶沪C×××××轿车逃逸,后被追获。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620150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洪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体勇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体勇因脑外伤反应,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02.42元;原告韩志慧因脑外伤反应加颈部损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13.42元。住院期间,原告周体勇由其表妹崔文雪、武良魁夫妇护理,原告韩志慧由其员工王金鑫、葛福强护理,上述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447.60元,并交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洪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且有悖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阳谷价字(2015)309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体勇主张医疗费10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51.69元、交通费120元,原告韩志慧主张医疗费16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51.69元、交通费120元,车损9860元、鉴定费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结合伤情,二原告住院期间均应由1人护理,护理费为351.69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022.60元。因被告孙洪路驾沪C×××××轿车肇事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孙洪路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体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2.42元,赔偿原告韩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3.4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周体勇、韩志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3.38元(356.69元+356.69元+120元),赔偿二原告共计1646.7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体勇轿车车损2000元。综上,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体勇数额为4125.80元(1302.42元+823.38元+2000元),赔偿原告韩志慧数额为2736.80元(1913.42元+823.3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周体勇车损7860元(9860元-2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孙洪路亦应全部赔偿。鉴定费3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孙洪路亦应全部赔偿。被告孙洪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体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2285.80元,赔偿原告韩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6.8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保全费220元,共313元,由被告孙洪路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洪路与其他赔偿款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