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乳城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潘卫华与冷建民、XX红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华,冷建民,XX红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城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潘卫华,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笙歌小区*号楼*单元*楼东,身份证号码3710831986********。被告冷建民。委托代理人高迎娜。被告XX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玉华。原告潘卫华与被告冷建民、XX红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华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赴韩国打工手续,于2005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出国押金61000元,被告承诺交款后5日内为其办理完出国手续。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为原告办结出国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出国押金610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协助办理原告赴韩国劳务手续。2005年3月24日至2005年11月25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冷建民交付人民币61000元,被告冷建民向原告出具收据4张。在法院组织的庭前交换证据笔录中,被告认可收取原告61000元,主张其中1000元为原告在大连世宗韩语文化培训中心培训期间的住宿费,另外60000元有大连兴连境外就业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连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60000元是兴连公司收取的。另外,兴连公司出具了给电子女工学员安排退款的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原告称是二被告带原告参加培训、考试,但是具体是谁组织的原告不知情。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兴连公司,从未见过兴连公司出具的收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兴连公司的声明是其单方出具的,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冷建民与兴连公司之间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提交的盖有兴连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内容为“通过XX红、冷建民代我公司所招的劳务人员所交的预付款将于2007年3月底还清。以公司收款收据为准。”的还款计划、情况说明,结合其他生效判决中的证据,能够证实兴连公司真实存在,冷建民与兴连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冷建民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口头订立劳务派遣合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事先知道被告与兴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有权选择受托人冷建民作为被告并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张合计61000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办理好出国劳务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冷建民返还出国押金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红退还出国押金款,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人为冷建民,原告亦承认没有直接与XX红接触,61000元都是交给了冷建民和高迎娜,故原告要求被告XX红返还出国押金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卫华人民币61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卫华要求被告XX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冷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丛 达审判员 兰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