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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驰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易星土石方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驰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易星土石方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154号原告:杭州驰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法定代表人:俞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瑞涛,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易星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灿街91号。法定代表人:王显锋。原告杭州驰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驰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易星土石方有限公司(杭州易星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驰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易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驰文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杭州易星公司将车牌号为浙A×××××的福田牌事故车辆送至原告杭州驰文公司处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杭州易星公司的司机张宏亮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杭州驰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杭州驰文公司事故车浙A×××××维修费4000元整,最终金额以定损单为准。”原告杭州驰文公司后于2014年1月12日将该汽车维修妥当交付被告杭州易星公司使用。经定损,该车辆维修费用合计8600元,原告杭州驰文公司一再催讨,被告杭州易星公司迟迟不予付款,原告杭州驰文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易星公司向原告杭州驰文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8600元,并赔偿损失764元(以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共764元,此后按前述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共计93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易星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杭州驰文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杭州易星公司向原告杭州驰文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8600元,并赔偿损失33元(以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共33元,此后按前述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杭州驰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事故车辆系杭州易星公司所有,张宏亮系杭州易星公司员工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易星公司向原告杭州驰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最终金额以定损单为准”的事实;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码为浙A×××××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600元,并且该事故车辆在原告杭州驰文公司处维修的事实;4、原告杭州驰文公司结算单及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码为浙A×××××的车辆在原告杭州驰文公司处维修,维修费为8600元的事实;5、车辆权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码为浙A×××××车辆为杭州易星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杭州易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驰文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驰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车牌号码为浙A×××××福田牌车辆于2012年10月10日起登记于被告杭州易星公司名下,后于2015年7月24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13年12月31日,张宏亮将该车辆送至原告杭州驰文公司处修理。2014年1月4日,张宏亮向原告杭州驰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杭州驰文公司事故车浙A×××××维修费肆仟元整(¥4000.00),最终金额以定损单为准。修理完毕后,杭州驰文公司将该车辆交还给张宏亮。经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本次维修费为8600元。现杭州驰文公司以杭州易星公司未支付上述维修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张宏亮持有的编号为330110007193证件载明:姓名“张宏亮”,发证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招用单位“杭州易星公司”,驾驶车辆性质为货运(工程运输车)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驰文公司与被杭州易星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易星公司未按约支付维修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维修费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杭州易星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杭州驰文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杭州驰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易星土石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驰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8600元;二、被告杭州易星土石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驰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3元(以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为33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所欠维修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易星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