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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卓然与北京国研锦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然,北京国研锦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097号原告李卓然,男,1989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敏(原告李卓然之母),女,1962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国研锦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梅,总经理。原告李卓然诉被告北京国研锦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锦成公司)教育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卓然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研锦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然诉称:2012年2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普通高等教育助考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对我进行培训。被告保证我在正常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并申请毕业。如在规定时间内,我没有通过全部考试并未顺利申请毕业,被告必须无条件退回我所缴纳的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当日我向被告支付全部费用共计24800元。我签订培训合同并缴费后,多次到被告指定地点参加考前辅导和考试,由于有的科目没有通过,我没有取得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我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既不同意延长合同也不同意按照合同向我退费,也不给予我任何证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2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国研锦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普通高等教育助考协议》(以下简称《助考协议》),双方在《助考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参加被告组织的高起本自考学历自考辅导培训班学习,报考院校为对外经贸大学,专业为中小型企业经营管理,全部费用为248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在正常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并申请毕业。如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没有通过全部考试并未顺利申请毕业,则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所缴纳的全部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底。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24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准考证若干份,证明其参与考试但因有两门考试未通过故未获得毕业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助考协议》、《收据》、《准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助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两份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助考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毕业证书,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培训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研锦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卓然培训费二万四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国研锦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兆英代理审判员  张刚燕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