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张彬、赵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华,张彬,赵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委托代理人张继广,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新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广,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彬、赵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19时36分许,被告张彬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花园路巨鼎生态酒店门口时停车乘坐人赵慧开门下车时,与李新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彬负主要责任,赵慧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新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7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871.91元。原告出院后因病情不稳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治疗费等920.70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花费治疗、检查费等2898.2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外伤综合症再次到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72天,此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2603.0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9293.87元。其中被告张彬为其支付医疗费44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关联性的鉴定申请。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外伤性、非国家基本医保及医保乙类药用药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的挂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新华先后两次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用药金额为:壹仟叁佰玖拾叁元陆角肆分(2013年6月24日-9月2日住院期间的用药:伤痛舒,费用为玖佰壹拾贰元;2014年6月3日-8月14日住院期间的用药:马来酸依那普利片、艾地苯醌片,费用为肆佰捌拾壹元陆角肆分)。非外伤用药金额为:贰万捌仟贰佰玖拾壹元伍角陆分(2013年6月24日-9月2日住院期间的用药:依达拉奉针、环磷腺苷葡胺针、肺力咳胶囊、注射用环磷腺苷葡胺、倍他斯汀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血栓通,费用壹万叁仟壹佰壹拾元壹角;2014年6月3日-8月14日住院期间的用药:雷贝拉唑钠肠溶片、复方活脑舒胶囊、盐酸帕罗西汀片、天麻素针、奥拉西坦针、马来酸依那普利片、银杏叶片、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胞磷胆碱钠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奥扎格雷钠粉针、脑血康胶囊、注射用血栓通、生脉针,费用壹万伍仟壹佰捌拾壹元肆角陆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乙类药物金额为:贰万伍仟肆佰壹拾捌元伍角叁分;自2013年8月12日以后至2013年9月2日视为挂床,挂床时间为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5元/天。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对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性用药不予承担,对基本医保乙类药品按照80%的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及床位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1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泰安市泰山区鲁岳招待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住院142天的误工费14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某护理,泰安市泰山区鲁岳招待所出具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住院142天的护理费14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4.50元。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及手机受损,主张车辆损失400元及手机维修费10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70%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供投保单证实投保时就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张彬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彬与被告赵慧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彬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张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赵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在被保险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因机动车一方的全部过错所导致的,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第一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彬、赵慧系夫妻关系,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彬、赵慧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检查等共花费69292.87元,根据鉴定意见,其中非外伤性用药为28291.56元,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1393.6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张彬、赵慧予以承担;对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的对基本医保乙类药品按照80%的比例予以承担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在投保单亦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期间挂床20天的床位费1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彬已支付的44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仅提供的单位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该项请求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2天,扣除挂床20天,护理费应为9767.35元(29222元/年÷365天×122天);4、交通费,该44.50元费用系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2天,扣除挂床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3660元;6、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的车辆受损,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实损失情况,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手机受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67.35元、交通费44.5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20111.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华医疗费29507.67元(69292.87元-10000元-1393.64元-28291.56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以上共计33167.67元。三、被告张彬、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华医疗费1393.64元。被告张彬已支付的4400元原告李新华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张彬、赵慧负担。上诉人李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非外伤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是错误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病情来对症下药,不能单凭保险公司或鉴定机构意见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只鉴定非外伤用药的金额并没有说明该非外伤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且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外伤内伤,也会造成非外伤,在排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时,应当征求主治医生的意见,医生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用药有多种方案。交通事故之前上诉人身体健康,并无其他疾病,该非外伤用药也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二、一审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也有工作单位,原审法院以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及护理人员都提交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要求是合理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挂床20天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住院治疗,20天断续停针是因上诉人缴纳不上医疗费被医院强制停针,而不是身体痊愈不用药,所以一审认定挂床是错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42天计算而不是122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请求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的违规行为。对上诉人在山东省立医院产生的费用问题,上诉人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彬、赵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其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日在泰安市中医医院病员费用明细表,该费用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日,除2013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三天没有用药记录外(但该三天有治疗费),其余时间均有用药记录。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第二次住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外伤综合症。虽然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李新华两次住院的非外伤用药金额为28291.56元,但是并未对该非外伤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因此,一审将上诉人两次住院花费的28291.56元非外伤用药予以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日泰安市中医医院病员费用明细表,足以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日一直在治疗和用药,因此,本院对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上诉人自2013年8月12之后日至2013年9月2日挂床2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护理费、床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42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上诉人仅提供了泰安市泰山区鲁岳招待所出具的李新华及李新华儿媳李某的月工资证明,其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李新华的工作情况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一审对上诉人李新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根据上诉人李新华住院需护理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适当,但是护理费的天数认定不当。综上,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69293.87元(含非医保用药1393.64元),护理费11368.56元(29222/年÷365天×142天),交通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财产损失300元,共计85266.93元。因本院对上诉人的非外伤用药已作出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法院调查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问题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张彬、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华医疗费1393.64元,被告张彬已支付的4400元原告李新华应予返还;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李新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68.56元、交通费44.5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21713.06元。三、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新华医疗费57900.23元(69293.87元-10000元-13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以上共计6216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李新华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张彬、赵慧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李新华负担4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