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何某、黄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盛,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取林,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13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多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建筑工地盗窃建筑扣件,随后销赃获利。在实施盗窃作案中,王某负责踩点和选择作案地点、王某某负责联系前往作案地点的出租车和运输赃物的三轮车、张某某负责购买作案使用的编织袋、何某负责销赃。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要运输的货物是赃物的情况下,驾驶其牌号为川JAA9**的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附近,并收取运费。具体如下:1、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在被害单位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远朗项目一期工地内,用编织袋将该工地上1100个建筑扣件盗走。随后,黄某某在上述建筑扣件是赃物的情况下,驾驶其牌号为川JAA9**的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附近,并收取运费。经鉴定,上述1100个建筑扣件共计价值3432元。2、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在被害单位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联芳加油站工地内,用编织袋将该工地上600个建筑扣件盗走。随后,黄某某在上述建筑扣件是赃物的情况下,驾驶其牌号为川JAA9**的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附近,并收取运费。经鉴定,上述600个建筑扣件共计价值1872元。3、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在被害单位重庆博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渝高香洲工地内,用编织袋将该工地上900个建筑扣件盗走。随后,黄某某在上述建筑扣件是赃物的情况下,驾驶其牌号为川JAA9**的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附近,并收取运费。经鉴定,上述900个建筑扣件共计价值3510元。2015年7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捉获,并当场查获作案使用的编织袋25个,予以扣押。同日,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资租用清单,租赁合同,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昆明铁路运输法院(1994)昆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赃物价值881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六、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七、责令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32元,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元,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博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10元。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编织袋25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