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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林柱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林柱,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柱,男,1940年8月2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郭东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梅,该公司工程科职员。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林柱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9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林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被上诉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梅、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郭林柱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6月,我的住房被舒兰城建公司拆迁,我与舒兰城建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2008年8月回迁到舒兰市铁东棚户区A区(新盛小区)4号搂。我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设计要求应有圈梁,但我的房屋没有圈梁,不符合抗震要求;(2)外墙贴的是易燃塑料泡沫,易失火;(3)楼房的用砖不合格,没有烧透,里面是黑土,几年砖就粉碎了;(4)楼房的钢筋粗度不够,不符合标准;(5)楼梯边的墙应是37公分厚,建成24公分厚,即不隔音又不安全;(6)楼房的楼板厚度不够,应是12公分厚,建成8公分厚;(7)两楼间距不够,应是33米,实际是25米,少8米,冬天5层楼以下整天见不到阳光,不利于居住人的身体健康;(8)室内房屋举度(净高)不够,长期居住不利健康;(9)窗户全部透气,不合格;(10)厨房、卫生间地面没给做防水;(11)窗台板下面没放水泥砂浆往下渗水,窗台墙都黑了,砖几年就粉碎了;(12)塑钢窗里面没有方钢和钢材;(13)地热柱数不够;(13)电器元件质量不合格;(14)设计是日光灯,安的是普通灯泡;(15)应安坐便、洗菜盆、洗脸盆、操作台,没给安装;(16)屋内墙面没给粉刷;(17)水龙头质量不合格;(18)房间门质量不合格;(19)防盗门质量差,不安全。房屋质量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多次与舒兰城建公司及有关部门协商,都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舒兰城建公司按设计标准进行修复或赔偿我经济损失(损失额待鉴定后确定),由舒兰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郭林柱回迁房屋为棚户区改造房屋,棚户区改造是政府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新型城镇建设的一项措施,是国家对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舒兰城建公司具体实施舒兰市城镇房屋拆迁,该公司是舒兰市人民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负责城市建设投资,由舒兰市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长、经理、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是由舒兰市财政局委派,其拆迁行为是代表政府实施的。本案争议房屋系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舒兰城建公司也是根据吉林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与郭林柱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郭林柱与舒兰城建公司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郭林柱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郭林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原审裁定后,上诉人郭林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由舒兰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舒兰城建公司是依公司法在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性质是企业法人。虽然是由舒兰市人民政府出资成立,但舒兰城建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组织,对外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我与舒兰城建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房屋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舒兰城建公司是拆迁人,我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拆迁安置方舒兰城建公司应予以解决处理。我与舒兰城建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舒兰城建公司是企业法人,因此我只能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舒兰城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郭林柱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虽是由舒兰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并由舒兰市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但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并经营多年,有必要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独立的经营场所,其组织机构及人员亦与舒兰市财政局独立,故该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郭林柱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方,作为郭林柱诉请的产品责任纠纷的涉案房屋的开发方,与郭林柱发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郭林柱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