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5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孟凡彬与高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彬,高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027号原告孟凡彬。委托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启胜。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彬与被告高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彬的委托代理人金冬生、被告高启胜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彬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向其妻子杨新香的妹妹杨静卡上转账35万元,约定第二天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账户归还3万元,之后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启胜辩称: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对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杨静的银行账户汇款3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已归还3万元,余款32万元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自起诉的2015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凡彬借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高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