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86号原告杨某甲,男,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被告黄某某,女,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6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的催促下,将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加上了被告的名字,之后被告态度就发生了变化,对原告不关心,也不照顾原告,并拿走了原告的物品和钱。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归还房产证并注销产证上黄某某名字;3、归还被告强行拿走的物品、钱18000元;4、离婚后,除黄女士衣物能带走外,其他物品一律不得带走。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照顾很多,在原告开刀住院期间,被告不离不弃,全天候照顾。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多次去全国各地旅游。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6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加上了被告的名字。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登记簿、房产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结婚十多年,有相应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