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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尹玉珍与潘洪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珍,潘洪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尹玉珍。法定监护人杨志付。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玉珍与被告潘洪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杨志付、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潘洪芝、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珍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乘坐王学辉驾驶的苏G×××××号小轿车与被告潘洪芝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严重,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洪芝承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各项损失304016元,被告二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洪芝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没有异议,但所有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在农村地区,赔偿标准应但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分摊,对护理费只认可三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4年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4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8时45分,王学辉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后河大桥时,因道路封闭,借西侧道路行驶至该大桥桥北120米处,轿车右侧与由北向南潘洪芝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至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尹玉珍、杨占秀、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潘万叶、潘红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王学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洪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尹玉珍、杨占秀、潘万叶、潘红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乘坐人尹玉珍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尹玉珍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4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尹玉珍于2014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3-4椎体水平脊髓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挫伤,右侧额颞顶、左侧颞骨骨折等损伤,其目前遗留四肢瘫(右侧上下肢肌力0级、左侧上下肢肌力1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其行开颅术,颅骨瓣范围达6㎝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玉珍需补偿其后续医疗费400-600元/月(伤后两年内);3、被鉴定人尹玉珍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洪芝,被告潘洪芝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港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515190元,因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5岁,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5年,为515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一天计算270天,该标准及天数未超过法律规定,且与法医鉴定报告相符,为54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许李静护理,原告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未超出本地护工护理费给付标准,因原告属于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现主张5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34346元*5年,为171730元;5、后续治疗费,因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尹玉珍伤后两年内需补偿其后续医疗费400-600元/月,为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两年,为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432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被告潘洪芝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尹玉珍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玉珍受伤,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洪芝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洪芝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潘洪芝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尹玉珍的损失754320元,应当首先由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苏G×××××号小型轿车中另一名伤者杨占秀伤势较轻,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405号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了医疗费1000元,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剩余部分的30%在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为193296元,上述两项合计303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玉珍保险赔偿金303296元。二、被告潘洪芝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潘洪芝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