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山岗、唐朝东、刘功礼诉段恭、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岗,唐朝东,刘功礼,段恭,杨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山岗,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务工。原告:唐朝东,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工。原告:刘功礼,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自由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冲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恭,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被告:杨春莲,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山岗、唐朝东、刘功礼诉被告段恭、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由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杨坤、肖跃玲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岗、唐朝东、刘功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冲阳,被告段恭、杨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岗、唐朝东、刘功礼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告三人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八(1.8%)即每月18000元利息,被告须在借款次月的每月10日前将借款利息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在2015年4月11日按时主动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为原告王山岗,账号也明确具体,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人民路支行。被告如果不按期付息或返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利息或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到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内容为将还款期限延长一个月,推迟至2015年5月11日,并承担原告相关服务损失费5万元。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4日前付清原告损失5万元,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服务费和人工费共计117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归还原告40万元,剩余77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在还清之前向原告每天另行支付利息、服务费及人工费2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屡次拒不履行承诺,使得原告无法及时收回借款资金,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2日以后每月1.8%的利息(即18000元/月)9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相关服务费5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将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判决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段恭、杨春莲辩称:对借款的本金100万元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利息9万元的计算以及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适当减少。相关服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件受理费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王山岗、唐朝东、刘功礼与被告段恭、杨春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同时约定,如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方逾期支付利息,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付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付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山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段恭交付100万元。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方分别向原告方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还款承诺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方的答辩,可以确认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发生的本金为100万元。现期限届满,原告方要求还款,被告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原告方主张9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和按借款金额10%计算的整体违约责任,属重复约定,本院支持按借款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即10万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服务费5万元,被告方逾期未还款,根据被告方出具的还款承诺,系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当然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的15万元,被告方认为系向原告方的还款,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我认可,这个三份的付款确实是打到了,在我们的合同里面约定的很清楚,这15万元减去3次的1.8万元剩下的钱是被告跟我的夫人李荣之间的居间服务费9.6万元。”,并提交居间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方的反驳陈述、居间合同能与本案案情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共计12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恭、杨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山岗、唐朝东、刘功礼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2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山岗、唐朝东、刘功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0元,由原告王山岗、唐朝东、刘功礼共同负担1258元,被告段恭、杨春莲共同负担156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肖 跃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