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恒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华达、XX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华达,XX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81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序龙,该行职工。被告:熊华达,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XX云,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华达、XX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序龙、被告熊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熊华达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9日,按季付息。被告熊华达分别以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XX镇XX路XX号2栋X2单元601户独户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56号)、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XX镇XX路XX号2栋X2单元701户独户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65号)住宅贰套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后被告熊华达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320000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华达、XX云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熊华达签订的(2010)新农联社高借字第XXXXXX3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熊华达、XX云签订的(2010)新农联社高抵字第XXXXXX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熊华达、XX云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熊华达与被告XX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0年4月7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华达辩称: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熊华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熊华达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0)新农联社高借字第XXXXXX3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1年3月2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195‰,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华达、XX云签订了(2010)新农联社高抵字第XXXXXX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告熊华达分别以其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XX镇XX路XX号2栋2单元601户独户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56号)、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XX镇XX路XX号2栋2单元701户独户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65号)住宅贰套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借期届满后被告熊华达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11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余欠利息���今未还。故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华达、XX云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余欠利息。另查明,被告熊华达与被告XX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熊华达、XX云于2010年4月7日分别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熊华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云与被告熊华达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华达、XX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一并结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熊华达、XX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