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1年9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大专文化,云南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盈江县行政中心工地,允燕大道旁。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梁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古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甲携带两只穿山甲,驾驶越野车准备运输至宣威市,途经梁河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车辆后备箱的备胎中查获活体穿山甲两只,经鉴定均系爪哇穿山甲,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到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德宏州野生动物收容所收条,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查获的两只穿山甲已送交德宏州野生动物收容中心。4、证人邓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其二人与被告人邓某甲一同坐车准备从盈江回宣威老家,走之前,被告人邓某甲叫他们帮两只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穿山甲放在其驾驶的现代越野车后备箱的备胎里,到了下午三点多途经梁河县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查获。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查获的穿山甲及查获地点的情况,被告人邓某甲对查获现场、查获的穿山甲进行了辨认。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运输的野生动物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爪哇穿山甲,两只价值人民币3340元。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8日晚上7时左右,我在盈江县我干活的工地外的允燕大道向一个骑摩托车的30岁左右的男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只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活体穿山甲。2015年9月11日,我约着我的两个老乡陈某某和邓某乙驾驶我的暗金色现代越野车回宣威老家,临走前将两只穿山甲放在了车辆后备箱的备胎里,下午3点20左右途经梁河县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查获。我准备将穿山甲带回老家饲养、繁殖,我知道携带穿山甲有可能会犯法。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供述向其出售穿山甲的男子无法查找。经质证,被告人邓某甲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邓某甲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查获的穿山甲两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瞿庆祥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永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