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建迪与何建新、林燕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迪,何建新,林燕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彭建迪。委托代理人:范家齐、沈海荣,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新。被告:林燕萍。原告彭建迪诉被告何建新、林燕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荣、被告何建新、林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迪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何建新挂靠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始兴县山水名城商住楼建筑工程,期间由原告多次供应钢筋建材给被告,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建新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6760元,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何建新以山水名城l号楼007号铺及008号铺抵偿该笔债务。原告本以为此笔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但后来发现,被告何建新根本不是该1号楼007铺及008铺的合法权利人,即缔约主体不合法,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另经了解,山水名城l号楼007、008号铺已设置银行抵押,且物权不属于何建新名下。此外,被告林燕萍与被告何建新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合法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所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以商铺折抵货款的内容无效;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所欠钢材材料款人民币107676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陆仟柒佰陆拾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建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生意来往,原告的诉讼是不存在的。我的货款是抵给向秋良的,是应向秋良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我抵偿给别人的都是有效的,协议书上有陈述。被告林燕萍辩称:与被告何建新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因欠钢材款及利息,原告彭建迪(乙方)与被告何建新(甲方)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其内容如下:一、甲方以山水名城1号楼007号商铺作价798360元抵给乙方,甲方所欠乙方钢材款全部清结。二、乙方保证在山水名城项目余下收尾及保修期间的工作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三、甲方所抵给乙方物业,乙方在办理购买合同或过户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四、甲方所欠乙方钢材款及利息双方确认为1076760元,扣减007号铺798360元后余额278400元与向秋良共同抵008号铺。上述协议签于广东省韶关市省五建会议室,双方自愿在落款处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另查明: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始兴县山水名城(主体已竣工的房地产工程)的开发商,该工程的建筑商是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建新是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始兴县山水名城建设的项目经理。因始兴县山水名城完工后,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下列房产抵偿所欠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9栋902(建筑面积172㎡)、11栋1601(建筑面积125㎡)、2栋1104(建筑面积89㎡)、12栋1503(建筑面积125.61㎡)、12栋802(建筑面积125.61㎡)、1栋1#-10#商铺(建筑面积618㎡)和35个车位。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之日起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处分权等条款。签订上述协议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何建新出面与其材料供应商协调材料款问题,何建新遂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因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何建新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给原告及时办得007、008号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何建新无权处置该商铺,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何建新向本院提交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始兴山水名城1#楼的07及08号铺我司已授权给何建新进行处分,何建新从2015年5月13日取得处分权之日起,其个人有权对该商铺进行买卖、转让、使用及处分。”再查明:案外人向秋良(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中亦有提到)于2015年10月将何建新、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何建新签订的关于以山水名城1#楼008号铺抵钢材款的协议无效,在该案诉讼中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山水名城1号楼008号商铺已由其公司交给何建新处置,对何建新处分1号楼008号商铺的行为及其与向秋良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不持异议,并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2015年,始兴县法院作出(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判决驳回向秋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何建新与被告林燕萍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何建新所欠债务为其与林燕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林燕萍对何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5月20日原告彭建迪与被告何建新签订的以商铺折抵货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与山水名城开发商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取得了包括山水名城1号(栋)楼007、008号商铺的可预期所有权(因尚未办得房产证,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被告何建新经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又取得了该商铺的处分权,何建新基于对该商铺的可预期所有权和处分权与原告彭建迪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而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所提“何建新无权处分涉案的商铺的问题,前面已述,被告何建新基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是007、008号商铺的可预期所有权,可预期所有权是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实现的所有权,法律并不排除对可预期所有权进行合同交易。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使合同相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法实现合同预期或合同目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本案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未提出解除协议的请求,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何建新所签《协议书》中约定以商铺折抵货款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协议没有失效或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已被抵偿的1076760元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建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建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丘凯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