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蔡紫乔与东莞市九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紫乔,东莞市九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反诉被告)蔡紫乔,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柏荣、梁晓馨,均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九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元美东路东侧东莞市商业中心B座7层03号,注册号:441900002284831。法定代表人吴学文。被告张志文,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立军,系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紫乔诉被告东莞市九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张志文及被告九久公司反诉原告蔡紫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珺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秋霞和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柏荣、梁晓馨,被告张志文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紫乔诉称,被告张志文代表被告九久公司与原告签订《清华居72-01号房屋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承接原告位于东莞市××水濂××居××房屋××室内外装饰、外墙及花园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两被告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工期延误及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九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张志文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952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采购部分装修材料费用、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无法及时居住的租金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2952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就原告拥有的清华居72-01号房屋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书,合同第3条约定由原告办理因装修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申请报批手续,第6条约定如原告需要拆改结构和管线,其相关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第16条约定由于原告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其增加工程设计范围及工程项目造成工期误延,工期相应顺延,责任由原告承担,第37条约定原告应分4期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第27条约定因原告设计变更,造成一方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2、装修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或沟通的前提下可就被告施工的部分私自拆除,没有通知被告且拒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支付装修款。实际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组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复变更设计、装修方案,改变其房屋主体装修结构增加工程量,且拒绝向被告支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装修工程款。另在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对其已竣工的装修工程进行部分拆除,并拒绝支付其装修工程款。被告张志文辩称,被告张志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张志文在装修过程中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日常装修管理,从原告向物业管理处报批的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九久公司,不是被告张志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被告九久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就原告位于东莞市城区水濂山33号清华居72栋1号房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分期支付装修款,并就装修价款、工程变更、工程增加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依约组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复变更设计及装修方案,改变其房屋主体装修结构,且拒绝向被告支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装修工程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未通知被告单方对被告装修施工已经竣工的工程进行部分拆除,并拒绝支付装修款。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43640元;二、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蔡紫乔对被告九久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远超过其诉请的数额,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紫乔作为发包人,被告张志文作为承包人,签订《清华居72-0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是2014年5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1月5日,总日历工期天数210天,合同价款520000元;2、由于原告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以及提出增加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造成工期延误,原告承担责任,工期相应顺延;属原告提供的材料未及时提供或中间工程验收不及时造成停工和误工,工期相应顺延;3、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原告必须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以作为费用调整依据;须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的项目:水电线路改造工程(封闭前)、防水工程(铺设瓷片前)、吊顶工程(涂料前)、门窗工程(油漆前)、细木工程(油漆前);4、经双方商定达成一致,室内装饰工程、外墙工程、花园工程,报价表(工程量以双方签字认可报价单为准)折后总价为520000元;5、双方约定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即工程缺陷保修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天内支付,尾款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其中工地进场前三天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160000元,木工进场前三天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160000元,油漆进场前三天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150000元,工地完工6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进度款50000元;6、双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张志文签订《清华居报价单》、《花园工程报价表》、《外墙工程预算表》,报价单列明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元)、金额(元)、材料及施工内容,注明本报价在施工中如有漏报项目或增加项目,则按实际施工项目及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志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装修款,其中2014年5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52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30000元,共计2952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经原告要求于2015年5月6日撤场,被告撤场时装修工程没有完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验收。原告在被告撤场后重新聘请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将被告装修的外墙瓷砖、室内水电工程、天花吊顶等进行拆除。目前案涉房屋仍在装修,尚未投入使用。原告称从原告与被告张志文签订合同、被告张志文收取工程款并结合行业惯例可知被告张志文挂靠被告九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张志文是实际施工人,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则主张被告张志文是被告九久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但从原告向清华居所在的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备案的《装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可见,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九久公司,不是被告张志文,被告张志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九久公司当庭表示即使被告张志文未经授权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其当庭表示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九久公司承担。被告证人谢淑清、张某、骆庆生称是案涉房屋的装修工人,装修人员出入证注明施工单位是九久,三证人均陈述张志文找其做事,与张志文结算,但又称与被告九久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张志文代表被告九久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文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工期拖延,使原告无法达到使用房屋的目的,故要求被告停工并解除合同。两被告则称原告想变更房屋设计风格和改变设计方案,故要求被告停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及拒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关于工程质量。原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存在房屋大面积渗水漏水、电线乱拉乱接存在安全隐患、外墙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提交公证书、照片、证明、蔡小姐别墅天面/外墙/后花园/漏水/拆除整改工程报价、录音光盘和申请证人戚某出庭佐证。公证书是东莞市公证处于2015年5月28日在案涉装修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见房屋外墙搭建竹架、室内已安装电线、室内地板有大量剩余电线未整理、部分外墙、天花板有水印、地板有积水;照片显示房屋顶部外墙瓷砖突出;证明由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整改工程报价由东莞市泽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录音是原告和张志文在2015年5月24日的对话,张志文录音中承认有错误,哪怕是外墙全部打掉都肯定解决土建工程漏水问题,原告在录音中称已全部拆除电线;证人戚某是目前案涉装修工程的负责人,陈述其于2015年6月20日进场施工时原先的装修大部分已拆除,包括电线,案涉房屋因新墙体和老墙体结合、承重梁墙体和墙身结合及转角位缝隙结合不好、外墙防水没做好等原因导致房屋外墙漏水,故施工队将外墙全部拆除后重做批荡贴砖,天面楼顶工程和后花园防水存在多种问题,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与目前使用的施工图基本一致。两被告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称不排除原告在被告撤场后公证前对已装修工程进行拆除或对渗水现象进行处理,照片中堆积的电线是原告拆除后形成,铺设电线电管是根据原告的现场指示进行,防水工程尚未竣工,漏水原因是未做防水或房屋主体结构或其他问题导致,并非整面墙体渗水,而是窗户周边渗水,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外墙脱落情况,证人张某称房屋顶部外墙瓷砖突出的原因是土建时墙体本身不平导致;对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整改工程报价不予确认;确认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张志文的录音,但录音内容有增删,未反映对被告张志文有利的内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渗水漏水问题,漏水问题有待确认,确实存在被告增加工程。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的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工程量。双方未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双方互不确认对方主张。被告提供《清华居72栋01增加单》、收据、收款收据、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临时增加工程应支付工程款118840元,被告为案涉工程采购装修材料及支付员工工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称增加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收款收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工人工资结算清单是被告九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内容未经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应付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工程款320000元和增加单注明的11884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295200元,原告还须支付被告14364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并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95200元,且该款属于工程进度款。关于工程延误。原告称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录音光盘可证明被告张志文的施工队缺少管理,施工人员严重误工怠工,多次发生追讨农民工工资,且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返工,故案涉工程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两被告则称工期延误是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断变更装修方案导致,为此提交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最后一次变更装修方案,公证书显示2014年9月21日“就是爱你”发送主题为“清华居-蔡小姐最终调整”的邮件,该邮件附件名称是“清华居-蔡小姐最终调整主卧门边柜”。原告对公证书关联性不予确认,称无法证明邮箱和邮件发件人“就是爱你”是原告本人,公证书附的DVD光盘无法打开,原告不存在修改设计图纸的情况。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商品清单、订货单及《关于我市部分镇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告》证明因采购部分装修材料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入住的租金损失,并酌情诉请损失100000元。两被告以不是交易相对方为由对收款收据、商品清单、订货单不予确认,但确认原告购买了部分原材料,称原告不止案涉一处房产,不存在需要另外租住房屋的可能性,且未提供租赁合同或租金发票为证,原告单方拆除装修工程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两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后花园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察可见后花园工程亦已拆除,现场可见被告施工的内容包括墙壁防潮、后花园砌围墙和护栏外围洗石米、部分内外墙,其余均已拆除。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清华居报价单、花园工程报价表、外墙工程预算表、装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及附件、公证书、银行转账详情单、收款收据、商品清单、订货单、清华居7201栋蔡小姐别墅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处理方法、基础/外墙瓷砖增加工程、整改报价单、关于我市部分镇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告、录音光盘、照片、施工图、照片、装修人员出入工作证、增加单、收据、收款收据、销售单、购销协议、欠款凭证、送货单、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公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张志文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被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三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焦点一。两被告主张被告张志文是被告九久公司的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清华居报价单由原告和被告张志文签订,被告张志文收取原告工程进度款,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结合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张志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张志文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九久公司自愿对被告张志文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两被告应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二。从庭审可知,被告已施工的内容包括外墙工程、部分天花吊顶、水电工程和后花园工程。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互不确认对方主张,故双方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目前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被拆除,客观上不存在对工程量、工程款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评估的可行性,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在案涉工程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未妥善进行证据保全,单方拆除装修工程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预付工程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增加单由其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关于工程量增减和费用调整的约定,故本院对该增加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是在每期工程施工前拨付工程款,故原告已付款项的性质是预付工程进度款,而非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超过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其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436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采购装修材料、无法及时居住的租金损失。公证书的照片显示部分墙体有较大面积的水印,被告张志文在录音中表示肯定解决土建工程中漏水问题,结合证人戚某关于新老墙体缝隙结合不好及外墙防水没做好导致外墙漏水需要拆除重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关于外墙工程的施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原告在公证前已自行拆除电线,不足以证明被告乱拉乱接电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天花吊顶未按施工图进行及被告野蛮施工等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不断改变设计方案导致工期延误,但其提交的公证书无法证明该邮件由原告发送,且邮件附件显示最终调整主卧门边柜,无法体现与被告已施工的外墙、土建、水电和天花吊顶等工程内容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由原告原因导致。综上,结合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中装饰装修的价款及东莞市公租房的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九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蔡紫乔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紫乔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九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8元、保全费1520元、反诉费1586.40元,合计10334.40元,原告蔡紫乔负担7698元,由被告东莞市九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6.40元,由被告东莞市九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文连带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凤娇欧洁柔(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