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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运彬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运彬,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运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乐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向东,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运彬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4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作出东公决字(2010)第10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0年12月21日,孙运彬经训诫(2009年6月26日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后仍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巡逻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孙运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作出复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东公决字(2010)第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经原审询问孙运彬,其表示大约在行政复议决定载明时间一周后其接到该决定书,对该决定上载明的起诉期限已知晓,并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审递交过起诉状,但记不清是递交给哪个部门,当时告知其行政诉讼不立案,所以其一直上访。在原审指定举证期限内,孙运彬提交加盖有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专用章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6份,以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其中最早的一份介绍信出具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内容为:“日照市人大常委会:日照市东港区秦家楼办事处孙运彬等1人上访省人大常委会,反映因2010年12月到最高法院拿法律文书,被东港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对此,不服日照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东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法律文书。请求人大督促法院依法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介绍前往你处,请接谈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最晚一份为2013年10月15日出具,内容与第一份大致相同,但所有介绍信均未载明孙运彬曾于何时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孙运彬主张其于2011年4月份之前已收到该复议决定,其如不服,应至迟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运彬虽提供《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证明曾在2011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受理,但几份介绍信中最早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其内容未涉及孙运彬曾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而从该介绍信落款日期看,此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个多月,且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孙运彬主张的曾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过多年之后,孙运彬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孙运彬的起诉。上诉人孙运彬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3月24日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因此自2011年5月23日始到山东省人大多次上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公决字(2010)第10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赔偿上诉人损失1254.3元。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之前即已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至迟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虽提供了落款时间最早为2011年5月23日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但该《介绍信》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起诉期限,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臧路洁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