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财保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木龙与谢春林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木龙,谢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财保1号之一申请人:刘木龙,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吴健生、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春林,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申请人称于2009年3月21日创作了美术作品《美丽家园》,应用于其投资开办的潮州市美龙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日用陶瓷生产。申请人因发现被申请人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XX镇邱厝XX村的陶瓷生产工场仿制使用了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美丽家园》,且其瓷器产品的外观与潮州市美龙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几近一致。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该陶瓷产品,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存放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XX镇邱厝XX村的陶瓷生产工场的侵犯著作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一批(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翁燕X兰(公民身份号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定期存款人民币352274.13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谢春林存放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XX镇邱厝XX村的陶瓷生产工场的一批陶瓷产品(详见查封清单)予以查封。二、冻结翁燕X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开户的存款账号分别为00×××84/001XX26、00×××84/001XX31、00×××84/001XX37和00×××84/001XX38的存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