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熊通与范兵、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通,范兵,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熊通,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382062。被告:范兵,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工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8814-1。负责人:吴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199510279204。原告熊通诉与被告范兵、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通的委托代理人包宏杰、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兵、安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通诉称: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范兵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昌市航空路金鹰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到原告熊通驾驶赣A×××××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青云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赣A×××××号小车经维修店定损维修金额为40630元。赣F×××××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6622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范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安达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为20079.78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修理发票和修理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范兵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昌市航空路金鹰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熊通驾驶赣A×××××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范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赣A×××××号小车所有人为原告熊通,该车受损后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定损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8122元,原告花去鉴定费5500元。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利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范兵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通与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熊通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000元,原告熊通与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全部了结。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A×××××号小车行驶证、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赣F×××××号车行驶证、被告范兵驾驶证、调解协议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兵驾驶赣F×××××号车与原告熊通驾驶的赣A×××××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赣A×××××号小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兵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熊通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赣F×××××号车在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熊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熊通与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熊通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通还有损失鉴定费55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范兵承担。原告熊通诉求的交通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熊通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熊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减半收取483元及鉴定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5983元,由被告范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