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淑良与褚福水、张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良,褚福水,张华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孙淑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汤蕾,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褚福水,居民。被告张华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良与被告褚福水、张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蕾与被告褚福水、被告张华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良诉称,被告张华俊雇佣褚福水为其拉海带。2011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孙淑良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寻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寻山街道办事处墩西张家村路段与被告褚福水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孙淑良受伤,两车损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福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淑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2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孙淑良与被告褚福水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褚福水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33894.96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22764.96元,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车辆维修费1130元。2、褚福水赔偿孙淑良剩余损失费28894.10元。以上共计62789.06元,扣除褚福水已经支付14000元,褚福水还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48789.06元。该款被告褚福水仅支付41000元,尚欠21789元。因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处于治疗休养期间。今原告病情稳定,治疗终结,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褚福水系张华俊雇员,褚福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经确定的事故赔偿款21789元,并继续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1326元。被告褚福水辩称,我是张华俊的雇员。事发当天,张华俊安排我回家开手扶拖拉机去寻山东龙家村给张华俊送麦种,并要我顺路到墩西张家村农资商店买一包化肥。当时我即对张华俊提出我的车没有手续,张华俊说你尽管去吧,有什么事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通过村书记及律师与张华俊协商,张华俊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我在交警部门签署的调解协议也是张华俊授权的,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1000元,其中40000元由张华俊支付,其余1000元是由我支付给孙淑良的。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华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华俊辩称,我并非事故的责任人,事发当时也未雇佣褚福水拉海带。当初帮助褚福水筹措资金,是我与褚福水之间的事,与事故的责任承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孙淑良持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寻山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寻山街道办事处墩西张家村路段与被告褚福水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荣成市寻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内相撞,致孙淑良受伤,两车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淑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褚福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淑良受伤当天即到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2012年1月29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31天。2012年3月22日,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褚福水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49477.29元,误工费89.82元×222天=19940.04元,护理费67.26元×42天=28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2天=1260元,车辆修理费113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负。损失共计74632.25元。褚福水所有损失自负。褚福水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94.96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22764.96元、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车辆修理费1130元),孙淑良剩余损失由褚福水赔偿28894.10元,各方剩余损失各自自负。以上赔偿款,扣除褚福水已经支付的14000元,余款48789.06元由褚福水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褚福水又支付赔偿款27000元。其后,原告与褚福水又签订协议,约定上述赔偿款由被告褚福水于2012年4月22日前支付3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8789元,逾期付款,褚福水以总款487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双倍利息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受伤,其损伤右侧颞顶枕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枕骨右侧骨折;头皮血肿;双膝、右手及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损失,视野偏××;外伤性尿崩症,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调解协议中未付款项及伤残赔偿金等新增赔偿项目,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被告张华俊对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褚福水系被告张华俊雇员,但张华俊否认事发时褚福水正从事其指派工作。被告褚福水遂申请证人高某甲、褚某甲、高某乙、褚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甲、褚某甲、高某乙均证明,发生当天,三证人在被告张华俊厂区内为被告张华俊进行管道施工,褚福水受张华俊安排配合三人施工,后张华俊又安排褚福水回家开手扶拖拉机,到东龙家村给张华俊送麦种,并安排其途中到墩西张家村农资商店购买化肥用于小麦播种。证人褚某乙为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褚家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其证明褚福水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后,其在褚福水与张华俊之间就事故责任进行调解,张华俊对事故责任由他承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孙淑良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张华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高某甲、褚某甲、高某乙仅证明工作安排的情况,对于该工作是否实施不清楚;褚某乙的证言只是证明事故处理的情况,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只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再查明,被告褚福水驾驶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先由侵权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事实,以原告、被告褚福水分别承担30%、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本起事故的赔偿主体,被告褚福水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证人褚某乙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张华俊参与事故的赔偿,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褚福水正在从事被告张华俊指派之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福水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张华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索赔的损失与调解协议的关系,双方调解协议虽已约定其他损失自负,但基于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伤情尚未定残,其对自身所受伤害情况尚不充分了解,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仅以其他损失自负的约定,视为原告放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明显与原告真实意思相悖,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支付新增赔偿项目赔偿款,于法有据,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赔数额的确定,对已经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褚福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受伤时为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虽对对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伤残等级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承担、侵权人赔偿能力、是否获利等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福水、张华俊连带赔偿原告孙淑良赔偿款21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789元为基数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0日起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褚福水、张华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淑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褚福水、张华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淑良伤残赔偿金82235元(110000元-22764.96元-5000元)四、被告褚福水、张华俊连带赔偿原告孙淑良伤残赔偿金146989.50元[(29222元×20年×50%-82235元)×70%]。五、被告褚福水、张华俊连带赔偿原告孙淑良鉴定费490元(700元×70%)。以上二至五项,共计256993.5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良(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六、驳回原告孙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孙淑良负担1520元,被告褚福水、张华俊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