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异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大嘉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大嘉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林晓静,应建明,龚今锦,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义乌市凯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89号异议人义乌市大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来。委托代理人陈仲远。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被执行人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执行人黄开群。被执行人林晓静。被执行人应建明。被执行人龚今锦。被执行人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执行人义乌市凯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礼品公司)、黄开群、林晓静、应建明、龚今锦、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义乌市凯文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义乌市大嘉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义乌市大嘉纸业有限公司称,2013年5月1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异议人承租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号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等房产,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共计500万元,押金50万元。异议人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开群支付了550万元。现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腾空并保护其租赁权。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海礼品公司、黄开群、林晓静、应建明、龚今锦、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义乌市凯文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深海礼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十九号地1幢、2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73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5-6**号]。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海礼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8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海礼品公司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号地块厂房[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73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开群、林晓静,应建明、龚今锦,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义乌市凯文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3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海礼品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金义执民字第1170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1170-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号地1幢、2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证字第××、00××73;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5-6**号}。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前将上述厂房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的,本院依法强制腾空。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号地1幢、2幢厂房为其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7日。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上述房产为其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5月1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号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共计建筑面积11704平方米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共计500万元,押金50万元等内容。异议人同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仲来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给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开群房租及押金共5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深海礼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和公证部门的公证,异议人也未能提供其租赁房屋后缴纳过水电费、租金税的依据。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义乌市大嘉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