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香奈儿歌城”包间内唱歌时因口角与服务员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大堂经理黄某某闻讯赶到包间,郭某用啤酒瓶将杨某某的头部砸伤,当其再次砸向杨某某的时候,酒瓶砸在上前劝架的黄某某的右手腕上,造成皮肤裂伤、流血。公安机关接报警抵达现场将郭某抓获归案。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已赔偿了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黄某某的损失也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是因饮酒后临时发生的伤害,主观恶性不大;郭某在明知对方报警后没有离开,是自首;其认罪态度好;赔偿了一名被害人损失,对另一名被害人的损失也愿意积极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香奈儿歌城”包间内唱歌时因口角与服务员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大堂经理黄某某闻讯赶到包间,郭某用啤酒瓶将杨某某的头部砸伤,当其再次砸向杨某某的时候,酒瓶砸在上前劝架的黄某某的右手腕上,造成皮肤裂伤、流血。后歌城工作人员报警,绵阳高新区公安机关民警接报警抵达现场将郭某抓获归案。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2时30分被送绵阳富临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血肿;3、额部头皮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予以脑保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扩张血管对症处理,患者神清,生命体征正常,额部血肿及伤口愈合拆线,各症状较前减轻,颅内未见异常,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同日,被告人郭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计10000元。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2时30分被送绵阳富临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腕尺侧腕屈肌腱断裂;2、右手腕环、小指屈浅肌腱断裂;3、右手腕掌长肌腱断裂;4、右耳廓皮肤裂伤。经手术后,住院治疗83天,好转出院。医嘱:加强右手腕指康复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一月。黄某某右手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7735.82元。医疗费已由被告人郭某支付。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右手外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2015年6月2日,经被害人黄某某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右上肢手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绵阳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黄某某:皮肤修复整形,预计费用28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由被告人郭某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0元,黄某某并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现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4、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对案发经过的陈述,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案件经过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治疗及鉴定的情况;6、证人杨某某、屈某某、黄某某、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案发的经过情况;7、被害人开支费用的部分凭证、调解笔录、调解书、赔偿协议、被害人收款收条;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郭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证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郭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宗诚人民陪审员 范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天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