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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史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史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恒,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生活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和我同床我们一直没有孩子,2012年后,被告与我分房居住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家庭现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宋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等方面发生矛盾并分房居住。庭审中,被告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等方面发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相信双方只要今后能够互相关心体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加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定能和好如初,故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