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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罗顿建材销售中心与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罗顿建材销售中心,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345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罗顿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号。经营者蔡德龙,男,汉族。被告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苑小区4-3-602。法定代表人叶永章,总经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罗顿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蔡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木材,供货截止至2013年12月26日,货款总计517351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98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余款319351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9351元及违约金108579元,共计427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4663元,并以274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及货款金额。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规格为3.5X7.5X3米的木方单价为19元/立方米,规格为4X8X3米的木方单价为22元/立方米;运输方式为原告负责运到被告工地,费用由原告自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2013年12月30日应付清原告已供全部货款,货款数量以送货单上的数为准;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则视为被告全部违约,原告有权自欠款之日起按全部货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实际交易数量由被告方收料员在原告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料员姓名黄福生、叶永章、郭军锋、印定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永章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9月4日、9月23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24日、12月26日向被告交付木方,货款总计472663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总计19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66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诉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主张以被告尚欠货款数额274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本案起诉日(2015年8月21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完全履行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10284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罗顿建材销售中心货款274663元,支付违约金102847.56元,合计377510.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18元,由被告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富柱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