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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明芳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吴明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鲍晓华。委托代理人虞修恺。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黄国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韬。第三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水龙。委托代理人杨帅。原告吴明芳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第三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芳诉称,自2013年始,原、被告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但限于原告本身仅具小学文化,更系电脑、网络盲,对理财风险的承担能力低下等客观条件,故所交易的历来限于力求保本、略有增值的稳健型产品之内。遗憾的是2015年4月9日,被告平安银行经理刘志超,前来原告义乌福田市场摊位,大力向原告推介从未接触过的新产品“广发大中华3号”,再三推介“该三号产品属当前首选最佳最优产品,年利保证在8%以上”。当问及风险时,刘志超经理拍胸保证道“除逢战争、该三号产品绝无亏本之怪事”。原告因此轻信上当,交款购买101万元“广发大中华3号”产品。同年七月中旬,刘志超经理向原告宣告:所购的3号产品已亏本205000元,并被强制平仓。不久幸存本金805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原、被告间业经三年交往,被告明知、应知原告对���财产品交易的风险承担能力低,仅可从事稳健型投资,竟为被告本身牟利,罔顾原告利益,未尽适当推介义务,终致原告重大损失,依法被告理当全额赔偿。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人民币205000元及期间的利息。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辩称,本案管辖权应由位于深圳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签署的合同是与被告的总行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签订的,不是与被告支行签订,所以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已尽到相应的风险提示义务,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风险承受能力低下是一个客观条件,不应是一个事实,银行经理保���绝无亏损,我们没有看到证据。资产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文本完整提示了产品风险,销售机构在推介过程中尽到了勤勉审慎义务,销售机构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符合法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员工刘志超向原告推荐广发大中华3号投资理财产品。后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发大中华投资资产管理计划3号资产管理合同,原告为资产委托人,第三人为资产管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资产托管人。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广发大中华投资资产管理计划3号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第三人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刘志超向原告推介广发大中华3号投资理财产品的行为是为了订立广发大中华投资资产管理计划3号资产管理合同,刘志超的行为应是代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