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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任玉强与统崴精密涂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强,统崴精密涂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任玉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统崴精密涂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华宾,女,在统崴精密涂装(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玉强诉被告统崴精密涂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坤元、被告统崴精密涂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宾、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强诉称:其于2009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三年。2015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作业员,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上下班作息时间为7:00至15:30。2015年6月13日(星期六),按照被告安排是原告所在的上料组加班,但当天被告却安排了其他班组人员来原告处加班上料,不让原告所在班组继续加班。6月15日下午15:30,被告又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认为加班不能强迫,需要劳动者本人同意,故当时不愿意���加班,但被告却粗暴认为原告不愿意加班的行为属于罢工,并在串通了部分职工后指证原告为带头罢工的人。后被告于6月24日不准原告继续上班,并于6月25日贴出除名公告。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8,19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21.80元。被告统崴精密涂装(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9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作业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约定原告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23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上料组于2015年6月15日下午15:38的罢工行动,公司经过多方查证已确定原告就是带头罢工人之一,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10项,被告自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将此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通知了工会。2015年6月24日,被告发出《公告》,因2015年6月15日下午15:38上料组部分员工的罢工行为,对参与罢工人员詹某、向某、周某、李某、李某、马某做出写检讨保证书张贴一个月处罚;对煽动、挑唆、带头罢工人员严德惠,因其能主动承认并认识错误,记严重警告一次并取消6月份全勤奖金,另于7月1日起调任包装部门;对煽动、挑唆、带头罢工人员原告,因其拒绝承认错误,给予开除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2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又查明:原告上下班作息时间为7:00至15:30,2015年6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班时间为15:30至21:30,当天原告下班打卡时间为21:34。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所在的上料组在当天下午15:37之前正常工作,之后员工陆续停下手中工作并聚集在一起。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显示,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人事吴某的对话中有如下陈述:“罢工的十来个为什么开除我一个?”……“我说我没带头,我参与了,是不是?”另查明:被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10项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者,公司可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确认签收该《管理条例》。再查明:被告每月通过��行转账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津贴、奖金等,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2,135.44元。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5天、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2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解除合同通知、公告、录音光盘、视频光盘、管理条例、考勤记录、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39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6月15日其工作至下午15:30,感觉身体不适,就提前跟班长提出今天不加班。原告准备下班时其他员工询问原告,原告告知他们身体不适要下班,但因总经理告知原告当天工作很忙需要加班,因此原告还是留下加班至21:30。在对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质证时,原告称其当天身体不适不想加班,故去询问了班组其他员工是否加班,如果不加班就一起回去,如果加班,原告就自己回去。原告认为其只是因为身体不适不同意加班,有正当理由,并非罢工,且原告只是询问其他员工是否加班,并非带头参与罢工,原告没有严重违纪行为,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开除程序亦不合法,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称:2015年6月15日下午15:38,原告所在班组大部分人员均停下手中工作不再继续干活,公司得知后立刻派领导去询问,有工人称罢工原因是2015年6月13日公司安排其他班组加班,大家不开心了。公司和员工沟通后,要求员工马上上班,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都回去上班了。之后公司和罢工员工进行面谈,他们提出罢工带头人是原告,经工会讨论,如果原告承认错误可再给原告一次机会,但原告拒不承认,因此被告开除了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当天是否身体不适,且即使身体不适也不需要向其他员工说明,实际上当天原告是伙同班组其他十名员工停工,对公司的管理和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且事后也拒不认错,故被告依据公司的《管理条例》开除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人员面谈表一组、保证书两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罢工事件的经过及参与人的陈述,除了原告之外的参与人均承认错误。该组面谈表及保证书中均指明带头罢工的是原告及严德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人都与原告在同一班组,当时他们都不愿加班,之后又同意了,这些人现在还在公司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下午15:38带头罢工为由,单方面与原��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原告的违纪事实及被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下午15:30左右确实去同组其他员工身边讲话,且在此之后不久就出现了该组员工停下工作、聚集一处的情形,而原告在与人事吴某的谈话中也明确认可其同组员工十几人,包括其本人均参与罢工,可见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确实有参与罢工且起到主要作用的违纪行为。被告因此依据《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共计7天,被告应按照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的300%,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37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统崴精密涂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玉强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4.54元;二、驳回原告任玉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任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员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