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虎与宁波展兴电器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展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平。上诉人陈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展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兴公司)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5日,陈虎进入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开发区内的宁波展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工作,并在展望公司新进人员报到表上签字确认。展兴公司与展望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主体,办公地点均在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开发区内,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平与展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陈虎填写离职审批单后离开展望公司。后陈虎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展兴公司:1.支付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2.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工资3000元;3.补缴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基数为600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陈虎的仲裁申请。陈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5日,陈虎应展兴公司法定���表人沈世平邀请入职展兴公司任品保部经理一职。2015年3月14日,展兴公司人事叶青青代表其无故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开具离职审批单单方要求陈虎办理离职手续后立即离开。在职期间展兴公司未与陈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此陈虎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其作出的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展兴公司支付陈虎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2.展兴公司支付陈虎在职期间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工资3000元;3.展兴公司为陈虎补缴在职期间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6000元)。展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展兴公司与陈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陈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陈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展望公司就职,故陈虎、展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陈虎要求展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5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世平邀请入职被上诉人处任品保部经理一职。2015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人事叶青青代表被上诉人单方非法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单方填写被上诉人的离职审批表,沈世平在总经理批准栏签字批准后,强制要求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后立即离开。上诉人在不同意被上诉人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公司��头通知本人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未书面告知明确的单方解雇原因”重申被上诉人的行为非法。被上诉人强制驱逐上诉人离开未结付工资和加班费等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对《离职审批表》进行证据和事实认定时明显存在偏袒包庇徇私舞弊扭曲事实的渎职行为。《离职审批表》抬头明显是被上诉人,表中行政部考勤清算栏明显是叶青青确认的工资标准和出勤状况,财务部栏明显有财务确认核算工资,总经理批准栏明显是沈世平批准,但被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也以审批表未盖章、叶青青非被上诉人员工为由认定证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法官曾向上诉人确认审批表中的基本信息,但未提对沈世平的调查意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所有诉求,而被上诉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误,致使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本案律师与承办人员涉嫌违反律师法和法官法等。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无故将本案适用一般程序借此拖延审理时间,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本案的审判组庭人员为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及书记员组成,而实际开庭人员为审判长、审判员以及书记员组成且书记员与判决书中的也不一致。上诉人发现审理中存在很多不公正行为,曾多次反映,但无回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离职审批单》、通话纪律及案外人展望公司的人事、财务等资料原件。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调查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进入展望公司工作、并在展望公司新近人员报到表上签字确认以及2015年3月14日,上诉人填写离职审批表后离开展望公司”这些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实际入职的是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混用了案外人展望公司的报到表让其签字,且离职审批表也是被上诉人人事叶青青填写。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可在抬头为《宁波展望电器有限公司新进人员报到表》中签字确认于2015年3月5日报到;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据显示,上诉人将此短信发送人姓名储存为“展望电器沈总”;第三,上诉人提供的《离职审批表》照片较为模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四,关联企业是指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控制或拥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性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本案中虽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展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据此不足以认定两家企业系关联企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相反,根据《宁波展望电器有限公司新进人员报到表》,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入职展望公司。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14日填写离职审批单后离开展望公司这一事实,除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及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庭审录像,本案原审公开开庭时的审理人员与庭前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人员一致,且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未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提出���议,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