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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向中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09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到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88号金阳水景4栋3单元1楼2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银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银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向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出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向某某右手小指指纹一致的鉴定书;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