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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根英与黄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英,黄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朱根英。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发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原告朱根英与被告黄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英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东、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英诉称:2013年12月14日7时18分许,黄发东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华阳区域行驶至巨宝北大门时,与沈龙宝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根英受伤,两车损坏。朱根英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57.07元。被告黄发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2015年9月22日复查的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7时18分许,黄发东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华阳区域行驶至巨宝北大门时,与沈龙宝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根英受伤,两车损坏。朱根英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88.92元。原告用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2013年12月1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发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龙宝、朱根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7.0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因被鉴定人朱根英经通知未能前往鉴定,故鉴定机构将本案终止鉴定处理。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抄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核磁共振检查报告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诊疗证明三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发东驾驶机动车与沈龙宝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根英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黄发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龙宝、朱根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营养期为7天,误工期为15天,无需护理。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88.92元、营养费175元(7天×25元/天)、误工费1275元(15天,85元/天,85元/天为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收入标准)、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538.92元。因原告的总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根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53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发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窦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