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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2015年8月6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里洁(法援),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郑里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百里东路与横井巷路口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二包毒品分别重0.78克、0.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邢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录音材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