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裘志刚与王茂军、支黎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裘志刚,王茂军,支黎明,王剑锋,金国华,嵊州市东风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裘志刚。被执行人:王茂军。被执行人:支黎明。被执行人:王剑锋。被执行人:金国华。被执行人:嵊州市东风铸造厂,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茂军。申请执行人裘志刚与被执行人王茂军、支黎明、王剑锋、金国华、嵊州市东风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裘志刚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五被执行人除被执行人金国华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崇仁镇东二新村六弄5号的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案已扣留被执行人金国华的工资,其房产已在处置中,尚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再次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6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欢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