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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储令柱与被执行人润星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令柱,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783号申请执行人储令柱,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润星加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代表人王银高。申请执行人储令柱与被执行人润星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润星加工厂支付原告储令柱工资6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润星加工厂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发现该加工厂有部分设备被本院另案查封,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润星加工厂、王银高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