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马贵江、陈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贵江,陈宗波,钟瑞英,李卫英,陈添,陈秀珠,陈上科,陈上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江,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娄忠文,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波,男,193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瑞英,女,193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英,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添,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珠,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上科,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超,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上科,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上超,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号***室第*层2卡。负责人:黄慧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号首**层。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贵江因与被上诉人陈宗波、钟瑞英、李卫英、陈上超、陈上科、陈添、陈秀珠(以下简称陈宗波等7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陈宗波等7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陈宗波等7人11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陈宗波等7人13000元。2、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马贵江连带赔偿陈宗波等7人118698.09元。3、本案诉讼费由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马贵江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2月16日,马贵粤J×××××9NM号摩托车沿325线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5线192Km+20m时,遇陈启彬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道路左边横过道路粤J×××××9NM号摩托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启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马贵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启彬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贵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启彬受伤被送到阳江XX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陈宗波等7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30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58677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27660.3粤J×××××9NM号摩托车分别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陈宗波等7人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陈宗波等7人1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马贵江连带赔偿陈宗波等7人118698.09元(该款已扣减马贵江赔偿给陈宗波等7人的29700元)。马贵江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马贵江已赔偿了陈宗波等7人297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扣减。陈宗波等7人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粤J×××××号摩托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陈宗波等7人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粤J×××××号摩托车均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超过了交强险的保险价值,该投保行为属重复投保,违反了国家关于交强险不能重复投保的政策性规定。因此,陈宗波等7人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总损失只能在单个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粤J×××××号摩托车是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先,陈宗波等7人的损失应全部由天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粤J×××××号摩托车均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粤J×××××号摩托车属重复投保,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122000元的责任限额,陈宗波等7人的各项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陈宗波等7人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按50%进行赔偿。2、陈宗波等7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陈启彬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陈宗波等7人应提供受害人陈启彬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医疗费情况;陈宗波等7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减为15000元为宜。另外,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马贵江驾驶粤J×××××号摩托车沿325线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08时04分行驶至G325线192Km+20m时,遇陈启彬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道路左边横过道路,因陈启彬驾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通行,致使粤J×××××号摩托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启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马贵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启彬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贵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启彬被送到阳江XX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陈启彬因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2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启彬在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用去医疗费13193.17元(10725.67元+1998元+5.90元+212.2元+194.50元+56.90元)。受害人陈启彬出生于1953年3月12日,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村村委会太平村九巷3号。陈宗波、钟瑞英是陈启彬的父母,李卫英是陈启彬的妻子,陈添、陈上科、陈上超、陈秀珠是陈启彬的子女。本案中,需由陈启彬扶养的近亲属有:1、父亲陈宗波,出生于1932年7月12日,需扶养5年(由包括陈启彬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扶养);2、母亲钟瑞英,出生于1935年9月6日,需扶养5年(由包括受害人陈启彬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扶养)。庭审中,陈宗波等7人主张陈启彬自2001年至事故发生时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鸿发街31号居住,提供了阳江市阳东区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明》载明:兹有我居委会鸿发街31号住户陈启彬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我居委会生活。该《证明》上有阳江市阳东区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和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情况属实”的意见和公章,《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另查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马贵江,马贵江为该车分别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贵江共赔偿了29700元给陈宗波等7人。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陈启彬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贵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受害人陈启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陈宗波等7人诉请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确定的为准。(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陈宗波等7人主张陈启彬自2001年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鸿发街31号,提供了阳江市阳东区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启彬自2001年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鸿发街31号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据此,陈启彬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陈启彬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776.60元(陈启彬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32598.70元/年×19年=619375.30元,陈宗波等7人诉请死亡赔偿金为586776.6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天安保险江门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启彬的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需由陈启彬扶养的近亲属有:1、陈启彬的父亲陈宗波,出生于1932年7月12日,需扶养5年(由包括受害人陈启彬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扶养),其生活费为24105.60元(24105.60元/年×5年÷5人);2、陈启彬的母亲钟瑞英,出生于1935年9月6日,需扶养5年(由包括受害人陈启彬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扶养),其生活费为24105.60元(24105.60元/年×5年÷5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8211.20元(24105.60元+24105.6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陈宗波等7人的诉请,本案中陈宗波等7人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000元(陈启彬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3193.17元,陈宗波等7人诉请医疗费1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6个月);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为634987.80元(58677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马贵江的过错程度,陈启彬死亡的事实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以上1-4项损失合计692660.30元,其中第1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2、3、4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679660.30元。陈宗波等7人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原审法院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本案中,陈宗波等7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粤J×××××号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陈宗波等7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即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宗波等7人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宗波等7人5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宗波等7人5000元(10000元-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宗波等7人55000元(110000元-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内)。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宗波等7人60000元(5000元+55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宗波等7人60000元(5000元+55000元)。陈宗波等7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572660.30元(692660.30元-120000元),应由马贵江按事故责任的30%予以赔偿,即马贵江应赔偿陈宗波等7人171798元(572660.30元×30%)。扣减马贵江已赔偿给陈宗波等7人的29700元,马贵江还应赔偿陈宗波等7人142098元(171798元-29700元)。陈宗波等7人诉请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000元以及对马贵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天安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陈宗波、钟瑞英、李卫英、陈上超、陈上科、陈添、陈秀珠。(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陈宗波、钟瑞英、李卫英、陈上超、陈上科、陈添、陈秀珠。(三)马贵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098元给陈宗波、钟瑞英、李卫英、陈上超、陈上科、陈添、陈秀珠。(四)驳回陈宗波、钟瑞英、李卫英、陈上超、陈上科、陈添、陈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3288元,由陈宗波、钟瑞英、李卫英、陈上超、陈上科、陈添、陈秀珠负担838元,马贵江负担1328,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马贵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马贵江赔偿金62280.17元给陈宗波等7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宗波等7人、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未依法核查陈宗波等7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陈宗波等7人虽然提供了阳江市阳东区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但其未能提供受害人陈启彬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陈启彬自2001年至事故发生期间是属于城镇居民。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死亡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21716.89元(11669.31元/年×19年)。马贵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此,马贵江应赔偿62280.17元给陈宗波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马贵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宗波等7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明显超过其保险价值,马贵江上诉请求两交强险同时受偿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启彬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经审查,陈启彬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01年至事故发生时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鸿发街31号居住,提供了阳江市阳东区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加具“情况属实”的《证明》,以及登记为陈启彬名下的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陈启彬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陈启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贵江上诉主张陈启彬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贵江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95元,由马贵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漫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