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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11月6日被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1日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与柏某事先电话约定以400元/克的价格向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银行卡收取定金3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高邮市送桥镇槽坊村胡庄桥处与柏某进行交易,因柏某未带现金,遂先向柏某交付甲基苯丙胺4.44克,待柏某回去取足资金后再交付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某在等候柏某前来交易的过程中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合计4.33克亦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冯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现场录像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汇款凭证、取款录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查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本次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发还给被告人徐某;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源 微信公众号“”